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4/1958
← | 第三十三A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發布於1958年憲法(臨時修正)條例(F.M. 42/1958) 有效期:1958年12月5日—1960年9月11日(不含本日) |
第三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0 · 1958 · 1957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統治者之職能,但其穆斯林宗教首長之職能除外。
- 第二款 國家元首不得擔任任何受薪職務。
- 第三款 國家元首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活動。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不得以其州統治者身份接受該州憲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給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國家元首不得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之下離開聯邦超過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國家進行官式訪問則不限。
- 第六款 國家元首后不得擔任聯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職務。
- 第七款 如果聯邦副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獲法律授命行使國家元首職能超過十五日,則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國家元首一樣對其適用。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規定都不能阻止國家元首行使其州統治者的下列職權,無論是個人職權還是與任何政府機構共同行使的職權:
- (a)州憲法修正案,以便——
- 一 增加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所述的全部或部分基本條款,或大部分內容帶有相同意思的規定;
- 二 消除州憲法中任何與基本條款不一致的規定;或者
- 三 確保向基本條款過渡的憲法安排令人滿意;或者
- (b)任命攝政王或攝政委員會成員,以接替任何因逝世、無能為力或其它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責的攝政王或攝政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
- (a)州憲法修正案,以便——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八款
- 新增第八款。——1958年憲法(臨時修正)條例(F.M. 42/1958)第2節,1958年12月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