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A/1971
← | 第四十三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三B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1 · 1960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副部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兩院的議員之一。
- 第二款 各副部長應協助各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六、八款中對部長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副部長。
- 第四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副部長的薪酬。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長」改為「副部長」。——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31)第10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