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B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三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71 · 1964
  • 第一款 首相可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政務次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國會兩院的議員。[1]
  • 第二款 各政務次長應協助各部長及各副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就此而言,則政務次長應擁有如同部長及副部長的一切權限。
  • 第三款 一名政務次長可以隨時辭職,而首相也可以隨時終止其任命。
  • 第四款 政務次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首相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守秘誓言》。[2]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政務次長的薪酬。[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第四十三B條。——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5(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長」改為「副部長」。——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10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句尾增添「就此而言,則政務次長應擁有如同部長及副部長的一切權限」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4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
  2. 第四十三C條第三款。
  3. 見1980年國會議員(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