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5/1957
← | 第四十四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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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議院的議員應依下列方式推選及委派:
- (a)各州應依附件七各推選出二位;以及
- (b)由國家元首委派十六位。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議員應為公務員中表現卓越者,或者為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及社區服務中達至成就者,或者為少數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島原住民權益者。
- 第三款 遵循附件七的規定,上議員的任期為六年,且其任期不受國會解散影響。
- 第四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各州推選出的上議員增加至三位;
- (b)通過規定讓選民直接選舉出各州的上議員;
- (c)減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議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