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五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任何議員可署函向其議院主持者辭職(若上議員則署函上議院主席,若下議員則署函下議院議長)。[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文未曾修改)


  1. 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