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1/1957

第五十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五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任何議員可署函向其議院主持者辭職(若上議員則署函上議院主席,若下議員則署函下議院議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