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2/1957

第五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57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在未獲其議院允許的情況下連續缺席會議長達六個月,則其議院可宣布其席位空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