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4 · 1976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3 · 1957

第五十四條:上議院空缺與下議院臨時空缺

  • 第一款 除了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上議院主席確認有空缺之日、或選舉委員會確認有臨時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1]
如果有關任命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並不會使期限之外的任命無效:
如果下議院有關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國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兩年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除非下議院議長署函通知選舉委員會,有關空缺會對基於全體議員總數的政黨多數地位帶來關鍵影響,對此情況,則有關空缺應當在接到通知的六十天內獲得填補。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如果上議院的空缺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由某州推選出的上議員所填補,則第一款不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始條文:「第五十四條:臨時空缺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其出現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 原文「則有關空缺應當從其出現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改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標題原文「臨時空缺」改為「上議院空缺與下議院臨時空缺」;原文「如果國會任何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改為「除了由某州選出的上議員且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填補的上議院空缺之外,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第五十四條原文:「除了由某州選出的上議員且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填補的上議院空缺之外,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 改為現文。——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一款
    • 增加兩個附加規定。——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A1)第2節,1968年11月18日生效。
    • 第一個附加規定原文「不會使期限之外的任命無效」之後的字句「但在此情況,有關上議院議員的六年任期應從確認空缺之日滿六十天之後的第一天算起,而非他受委任的日期算起」刪除。——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3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確認有空缺之日」前增加「選舉委員會」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6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二款及第三款」改為「第三款」。——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1(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原文字句「選舉委員會確認有空缺之日」改為「上議院主席確認有空缺之日、或選舉委員會確認有臨時空缺之日」。——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3(a)段,1993年8月20日生效。
    • 第二個附加規定原文「如果下議院有關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國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六個月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改為現文。——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3(b)段,1993年8月20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如果下議院有關臨時空缺需由來自沙巴或砂拉越的議員填補,則該臨時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九十天內獲得填補,其時間應,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
    • 原文字句「確認有空缺之日」前增加「選舉委員會」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6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全文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1(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