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4/1984

第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4日—1993年8月20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4 · 1976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除了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選舉委員會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如果有關任命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並不會使期限之外的任命無效:
如果下議院有關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國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六個月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如果上議院的空缺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由某州推選出的上議員所填補,則第一款不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二款及第三款」改為「第三款」。——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1(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下議院有關臨時空缺需由來自沙巴或砂拉越的議員填補,則該臨時空缺應當從選舉委員會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九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
    • 第二款全文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1(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