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六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國家元首可在國會任一議院或兩院聯席發表御詞。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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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