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無人可因其過去、在當時法律下所不能被懲罰的行為或疏漏,而受懲罰;無人應當為過去所犯的罪行而被施以當時法律規定之外的更重刑罰。
  • 第二款 一個獲判無罪或被判罪名成立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罪名重複審訊,除非該法庭的無罪或有罪判決被更高級的法庭推翻或下令重審。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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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