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6A/1963

第七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至今
第七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第一款 特此聲明,國會就聯邦事務表所列事項的立法權力,包括了授權給各州立法機構,讓他們依照國會設下的條件或限制(如有),對有關事項的全部或局部進行立法。[2]
  • 第二款 無論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如何,根據第一款所述的國會授權法令而制定的州法律,可以在該法令許可的範圍內,(就有關該州的部分)修改或廢除此前通過的相關聯邦法律。
  • 第三款 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二條而言,當任何事項在國會授權法令下而得以在州立法機構進行立法時,則該事項應視同共同事務表所列舉的事項。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第七十六A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7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62年組織(州立法機構權限)法令(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