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2002年3月29日
2002年4月16日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1630
【裁判日期】 91032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清岳
        蘇彥哲
        賴英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二號)後,蘇彥哲、賴英毓不服提起上訴,林清岳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林清岳、賴英毓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岳之父、母林銀樹、曾玉甘,因林清岳學業、品行表現不盡理想,屢加責罰打罵,親子間摩擦日生。民國八十六年間,林清岳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蘇彥哲;八十七年六月間,復經友人介紹認識丁○○(起訴後移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玉薰;再經丁○○、劉玉薰介紹,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及九月間認識少年卓思吟(000年00月000日生,由少年法庭審理)及上訴人賴英毓(為林清岳之女友)。六人相識後,因意氣相投,遂結為莫逆知己,時常結伴出遊,或約聚敘話家常,或至林清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二十鄰四號之住處玩樂。丁○○並收林清岳、蘇彥哲為乾弟。因林清岳自覺其父母待其不善,心中怨恨不已,時生殺害父、母之念,並將此意告知陸續結識之蘇彥哲、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迨至八十七年六、七月及同年九月間,蘇彥哲、賴英毓先後搬入林清岳住處居住,因三人均不事生產、只知嬉鬧玩樂,為林清岳父、母林銀樹、曾玉甘所不喜,偶於蘇彥哲、賴英毓面前訓斥責打林清岳,林清岳深覺顏面盡失,益加怨恨難平,隱忍積恨日深,致殺害其父母之意念益形堅定;嗣於八十七年中秋節前夕,林銀樹又因故在蘇彥哲及賴英毓面前責罵林清岳,林清岳忿憤難忍,而堅定殺害其父母之決意,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其上開住處,將意圖殺害父母之緣由再次告知蘇彥哲、劉玉薰、賴英毓、丁○○及卓思吟等人,並告以殺害後可得遺產、奠儀、保險金等財物,遊說蘇彥哲等五人共同參與,蘇彥哲等五人聞後均認林清岳受盡委屈,頗抱不平,加以六人感情甚篤,自認彼此義氣相投、患難與共,乃一致同意殺害林清岳父、母。其後六人一同或由其中數人,先後在林清岳家中或劉玉薰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等地,共同謀議殺害林銀樹夫婦之方法及如何分工等事,劉玉薰(與卓思吟、丁○○均係新生醫校同校同學)提議以安眠藥劑泡茶供林銀樹夫婦飲用,使其等昏迷;卓思吟則提議注射藥劑使其等死亡,再移入林銀樹所有平日由林清岳使用之車號00─五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內推下山去,製造意外車禍死亡假象;林清岳則提議用刀砍殺,致造成強盜殺人之假象,並相約伺機而動。林清岳並因卓思吟係護理科畢業且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乃當場分配由卓思吟伺機自所任職之醫院竊取安眠藥劑及KCL(氯化鉀)注射劑等藥物及針筒,卓思吟允諾後,即與林清岳、蘇彥哲、劉玉薰、賴英毓、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任職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下稱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之便,乘人不注意之際,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接續自該醫院竊得均具安眠、鎮靜作用之ATIVAN(藍色)、FM2(FLUNITRAZEPAM,白色)共約五十顆以上及如輸注速度過快、或靜脈注射未稀釋,或被注射者有腎功能損傷或鐮狀細胞性貧血時,有可能會發生致死性高血鉀之KCL(氯化鉀)藥劑二瓶及針筒二支(含針頭二支)。其中一部分ATIVAN及FM2,由卓思吟於八十七年十月七、八日間,在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內交予知情之林清岳、劉玉薰,由林清岳攜回其林口鄉住處藏放,並由賴英毓及蘇彥哲先行試吃些許,以觀察其效。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卓思吟於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下班後,復攜帶其餘部分藥劑及針筒,與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劉玉薰等四人約聚在劉玉薰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並於當日下午同赴林清岳家中嬉戲玩樂,翌(十)日上午,丁○○至劉玉薰上開住處與林清岳等人會合,旋相約至桃園縣大園鄉附近海邊遊玩,傍晚再同往林清岳住處,林銀樹、曾玉甘夫婦則於當天晚上外出吃喜酒,未在家中。十日下午六時許,六人又在林清岳房內共同謀議當晚下手殺害林銀樹夫婦,林清岳並叫卓思吟、劉玉薰將卓思吟攜來之ATIVAN、FM2磨成粉狀,預供摻入茶內迷昏其父母之用,並分派卓思吟趁其父母昏睡時施打KCL;謀定後,林清岳與蘇彥哲在客廳玩牌、看電視等候林銀樹夫婦返家,其餘四人則在二樓林清岳房內玩牌、看電視。至同(十)日晚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林銀樹夫妻自外返家,因見林清岳、蘇彥哲在家中一樓客廳玩牌、看電視,當面責罵其不思上進,林銀樹並以手打林清岳頭部幾下,蘇彥哲見狀甚窘,先行上二樓。事後林銀樹夫婦則在樓下休息、看電視,林清岳受其父責打後,內心積怨驟然升起,旋決意按事先計劃殺害父、母,並上樓告知其他人,同時取出分由劉玉薰、卓思吟研磨完成之ATIVAN、FM2等藥丸粉末放入茶杯中,下樓至廚房沖泡二杯茶,準備交其父母飲用,冀使其父母因藥效昏迷,再予殺害。惟沖泡之二杯茶水摻入上開ATIVAN、FM2等安眠藥後呈藍色,林清岳淺嘗一口,恐其父母懷疑至不敢送交飲用,適蘇彥哲下樓拿取撲克牌,遂將之交由蘇彥哲令其倒掉而作罷。嗣林清岳飲用米酒二、三杯後(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復上樓告知卓思吟等五人,以安眠藥劑迷昏其父母之計劃失敗,主張改採刀殺之計劃,並與蘇彥哲分派賴英毓等四名女子須各自持刀一支,於其與蘇彥哲砍殺其父母不死之情形下,由四女接力補砍殺害。議定後,其六人即在林清岳房間內玩牌、看電視。嗣林銀樹夫婦於當晚十一時上樓就寢後,林清岳獨自一人先後二次由林銀樹夫婦房間之浴室門潛入,探視父母是否熟睡,第三次與蘇彥哲共同潛入,確定林銀樹夫婦已熟睡後,於十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林清岳下樓自一樓飯廳其父林銀樹放置外燴工具之箱子內,隨手取出林銀樹所有之二把菜刀(行兇後丟棄在桃園縣大園鄉崙后橋下河溝內滅失),返回二樓房門外,叫出蘇彥哲後,將一把菜刀交予蘇彥哲,約定一人砍殺一個;二人即自二樓林清岳父母房間與隔鄰相通之浴室,進入林銀樹夫婦房內。卓思吟、賴英毓、劉玉薰三人則依計劃先至樓下廚房,賴英毓找得水果刀一支,劉玉薰、卓思吟則各持菜刀一支(以上之水果刀、菜刀均屬林銀樹夫婦所有),擬於林清岳、蘇彥哲砍殺林銀樹夫婦不死時,接力予以殺害。林清岳進入其父母房內,即逕赴床邊,持菜刀朝睡在外側林銀樹頸部砍下,林銀樹大叫,睡於內側之曾玉甘聞聲驚醒坐起,林清岳順手揮刀朝其母曾玉甘頭部接續砍去,三人隨即糾纏一起,曾玉甘不斷喊稱:「阿弟,不要這樣。」,林銀樹則高喊:「我是你爸爸。」,曾玉甘、林銀樹見林清岳並無停止砍殺之意,曾玉甘先自房門衝出下樓,林清岳隨即追砍其母而出,林銀樹則抱著羊毛毯自臥室衝下樓。卓思吟、賴英毓、劉玉薰三人在樓下突聞有人從樓梯奔滾而下,打鬥聲、哀叫聲不絕於耳,頓時驚恐畏懼,將手中兇刀丟下,賴英毓、劉玉薰二人相擁躲至一樓廚房,再趁隙從廚房後門跑至車庫;卓思吟則躲入一樓浴室。丁○○原在二樓林清岳房內,聽見砍殺哀叫聲,則尋得林銀樹夫婦所有之菜刀一支,準備按預定計劃接力砍殺林銀樹夫婦,惟因該菜刀刀柄脫落,走出林清岳房間後又見滿地鮮血與現場砍殺慘狀,驚懼而退回林清岳房內,呆坐於床上。而林清岳追殺其母至一樓客廳後,又持刀朝其母頭部、身體接續揮砍多刀,將其母砍倒在客廳地上;嗣見其父奔逃下樓至樓梯口,復拿起客廳內之木椅,丟向其父,其父則以羊毛毯抵擋,林清岳持刀奔向其父,在飯廳門口旁之鞋櫃處前接續揮砍其父頭部、身體,此時蘇彥哲亦已追趕下樓至樓梯口;林清岳見其母曾玉甘欲掙扎爬起打開大門,乃轉身至客廳追砍其母,並對蘇彥哲稱:「我父親交給你了」;此時倒於鞋櫃旁之林銀樹爬起,蘇彥哲即以右腳踢林銀樹肩部,使其倒下,隨即林銀樹又爬起,自蘇彥哲身後勒住其頸部,蘇彥哲喊救命,林清岳聞聲跑過來將其父拉開,推倒在飯廳內之餐桌旁,並再揮刀接續砍殺其父,一面對蘇彥哲稱:「我母親交給你了」。蘇彥哲被拉開後,適見曾玉甘又爬起坐立在客廳地上,曾玉甘在黑暗之客廳中(未開燈)見有人影趨近即大叫:「你是誰,你是誰,快打電話報警!」,蘇彥哲聞之即逾越共同謀議之範圍單獨起意持菜刀將電話線砍斷(原判決漏載逾越共同謀議之範圍單獨起意),見曾玉甘不支倒地側臥後,蘇彥哲復持菜刀砍殺曾玉甘頭顳部三刀,並用腳踢曾玉甘,以確定是否死亡。此時林清岳砍殺其父後走至飯廳,回頭見其父林銀樹又掙扎爬起走向飯廳側門,乃再上前追砍,並持地上酒瓶擊打其父,林銀樹掙扎將飯廳側門打開,但終因失血過多不支,半身倒在門檻外,手上手錶、戒指亦因而掉落在門外地上,林清岳見狀,恐為人發現,由其抬手部、蘇彥哲抬腳部,二人合力將林銀樹抬入屋內。此時見林銀樹尚在抖動,林清岳接續再予砍殺。嗣又恐其父母未死,為確定使渠等死亡,又承上開殺人犯意,指示甫自浴室出來之卓思吟上樓拿取竊自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之針筒及KCL氯化鉀注射液,以便注射使其父母加速死亡;卓女隨即上樓至林清岳房內取出針筒一支並抽取未經稀釋之KCL氯化鉀注射藥液於針筒內,下樓後,因見砍殺慘狀心生畏懼不敢注射,遂交予林清岳,林清岳乃對林銀樹胸口、曾玉甘右腋下各注射KCL氯化鉀藥液約半針筒,此時,原於房內之丁○○亦隨上樓取針劑之卓思吟之後下樓,見樓下滿地血跡慘狀,至曾玉甘身邊察看是否斷氣,旋自廚房側門跑出屋外。林銀樹、曾玉甘因遭其子林清岳及蘇彥哲持菜刀接續追砍,致林銀樹頭頸及軀幹受有五十處多發性割砍創併左側頸部靜脈斷離及十處防禦性割創等外傷(詳如附表一),曾玉甘頭部及體部受有三十九處之砍創,兩側肢體受有十二處之防禦性砍創併左前臂尺骨骨折等外傷(詳如附表二),致渠二人因而出血性休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死亡。林清岳等六人見殺人後滿地鮮血,恐為鄰居發覺,於林清岳以KCL藥劑注射林銀樹夫婦後,為共同湮滅殺人證據,由林清岳指示丁○○、賴英毓、劉玉薰清洗濺出飯廳側門外之血跡。丁○○等三人即共同以林銀樹家中之水管、刷子、掃把在飯廳側門外,清洗地面血跡。又為掩飾殺人犯行,林清岳等六人商議以酒精膏、瓦斯放火湮滅犯罪證據,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林清岳上址住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處尚有林清岳同父異母之姊林芸澐不定時返回省親居住使用,且留有專用房間)及焚燬損壞林銀樹、曾玉甘二人之屍體滅跡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岳取出家中其父外燴用之瓶裝酒精膏一箱(十二瓶),分予蘇彥哲、劉玉薰、丁○○、卓思吟、賴英毓等人,指示彼等將之潑灑於屋內。接著因林清岳又指示賴英毓收拾東西,賴英毓乃將酒精膏交予在場之他人,上樓整理收拾物品。蘇彥哲、劉玉薰、丁○○、卓思吟等四人,即著手將酒精膏潑灑在一樓客廳、飯廳,並沿樓梯潑灑至二樓;林清岳則自屋外搬進二桶瓦斯,將一桶交由蘇彥哲,指示搬至二樓客廳中央放置,打開瓦斯;自己則將另一桶放置一樓客廳中央,隨即將瓦斯開關打開,並沿瓦斯桶灑酒精膏至廚房。嗣林清岳上樓見蘇彥哲雖將瓦斯桶搬上二樓但未打開,乃自行將該瓦斯筒開關打開,並令蘇彥哲再沿瓦斯桶灑酒精膏至其父母房間。林清岳又為籌得逃亡所需費用,復與蘇彥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賴英毓、劉玉薰、丁○○、卓思吟等人對此部分竊盜行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蘇彥哲至樓上潑灑酒精膏之時,在其父母房間,接續自林銀樹換下之褲子褲袋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在曾玉甘皮包內竊得現金二萬餘元,共計四萬餘元以及數件金飾,得手後交予林清岳(林清岳、蘇彥哲此部分竊盜行為,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林清岳因認該金飾係無價值之假金飾,隨手丟棄於屋外。同日上午三時許,卓思吟、賴英毓、劉玉薰分別將菜刀、水管、鞋子、血衣褲、針筒、酒精膏空瓶等物搬上林銀樹所有供林清岳使用之車號00|五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林清岳於準備搭載蘇彥哲等五人離去時,指示蘇彥哲從廚房側門點燃酒精膏,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毀屍滅跡,惟蘇彥哲以打火機點燃酒精膏後,因不願再放火,乃踩熄該火苗,上車由林清岳駕車搭載渠等離去。駛離數分鐘後,林清岳因未聞見起火燃爆,迴車駛返察看,發現並未引燃,六人又共同承前開放火毀屍滅跡之犯意,由蘇彥哲接續以報紙插入酒精膏瓶引燃,但蘇彥哲點燃後復按熄火苗後始自飯廳側門丟入屋內,林清岳旋駕車搭載眾人離去。惟因該酒精膏瓶內火苗已熄,最終仍未引燃,致渠等放火燒損壞燬屍體滅跡之行為因蘇彥哲之中止而不遂。林清岳駕車先載蘇彥哲等人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方向行駛,於行車途中,林清岳將行竊所得現金中之二萬餘元,交予丁○○保管,藉供支付逃亡期間之費用。俟車行至虎頭山公園,六人同至公廁洗手台,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衣物。隨後再由林清岳駕車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霸王餐廳附近河溝,由林某下車丟棄犯罪相關證物,但於丟棄水管後,發現有人觀看,乃開車離去。嗣林清岳於同(十一)日上午四時多許,先載送劉玉薰、卓思吟至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下車,復開車續載蘇彥哲、賴英毓、丁○○等人,南下潛逃,沿途在桃園縣大園鄉崙后橋,由林清岳自行將菜刀、水桶、衣褲等物,丟棄於橋下河溝;另將用剩之ATIVAN、FM2、KCL丟棄滅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林清岳等人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溫馨汽車賓館投宿,林清岳並將針筒(含針頭一支)丟棄於附近之水溝而滅失。至同日中午林清岳等四人再駕車往新竹方向行駛,途中因所駕自小客車故障送修,遂改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上至新竹市○○路○○○號豪麗賓館(現已改名為歐麗賓館)投宿。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多許,經林宅當地之送報生發現現場血跡,認有可疑,旋通知林銀樹鄰居即住於同鄰四號之林達雄,一同前往察看,始發現林銀樹夫妻二人被殺陳屍屋內,隨即報警處理。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丁○○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為圖逃卸法律制裁,事先勾串預作不在場之演練,並以電話聯絡劉玉薰、卓思吟共同串供稱:警局訊問時一致供稱案發時前往白沙灣、陽明山遊玩,眾人並不在場,再由林清岳打電話給其叔林政為,佯稱:看到電視新聞播報,始知家中出事,並與蘇彥哲、丁○○、賴英毓等人共乘計程車於是日(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返回住處。惟經警調查盤問,並於賴英毓、林清岳、丁○○手、腳指甲縫內採證發現有血跡反應,認為可疑,林清岳等四人經警隔離訊問後,始分別供出上情,為警逮捕,並於丁○○身上扣得其寄藏之贓物餘款八千元;再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十一鄰七七號逮捕卓思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逮捕劉玉薰。另經林清岳帶領,於上開丟棄地點查獲水管一條、林清岳血衣、血褲各一件,蘇彥哲血褲一件等物,其餘丟棄之菜刀、鞋子、衣物、水桶、針筒、用剩之ATIVAN、FM2、KCL等物,均已滅失,無法尋獲。又林清岳於離開豪麗賓館返家時,曾將竊得贓款中之九千餘元,藏置於該賓館前之花圃中,惟經警至該藏置地點搜尋時,發現亦已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林清岳於警訊、偵查、更㈠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彥哲、賴英毓、劉玉薰、共犯卓思吟、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之情節相符,且
①命案現場一樓採集煙蒂十根,部分煙蒂上唾液驗出之血型與蘇彥哲血型相符,而全部煙蒂上唾液驗出之DNA與蘇彥哲唾液之DNA相符,而現場一樓前車棚前方地板上採得一塊血跡驗出之DNA核與蘇彥哲唾液之DNA相符;一樓飯廳隔間櫃上採集之一個玻璃杯上唾液驗出之DNA與丁○○唾液之DNA相符;現場一、二樓均留有被害人林銀樹及曾玉甘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刑醫字第九三八八七號鑑驗書二份在卷可稽。
②現場一樓大門左前地板上扣得折彎之注射針頭一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有氯化鉀(KCl )及氯化鈉(Nacl)等成份,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③現場一、二樓客廳留有瓦斯筒,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至犯罪現場勘驗時,發現客廳確擺放呈打開狀態之瓦斯筒,0000000號電話線確遭切斷,且廚房內有菜刀四支及水果刀一支,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刀械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另警方於一樓車棚內地板上,扣得菜刀一支,經化驗,其上沾有與林銀樹相同AB血型之血液,有現場採證證物一覽表、該菜刀照片一幀及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
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再度前往犯罪現場勘驗,林清岳及蘇彥哲在此次勘驗中供認之犯罪情節與現場擺設、狀態及被害人屍體之位置均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⑤命案現場一樓浴室門外木門框、二樓女兒房間外側、一樓客廳鋁門、一樓廚房地板經警採得指、掌紋六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共犯卓思吟及林清岳、賴英毓、蘇彥哲之手指、腳掌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刑紋字第八九九六五號函在卷可查。
⑥林銀樹、曾玉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晚九時二十分結束餐會後尚載林進乾去泰山開車,而郭阿蜂於同日晚十一時許有打電話至林清岳家中與林銀樹連絡到,業經證人林進乾及郭阿蜂分別於第一審調查中結證無訛,估算時間,被害人等回到林口家中約為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
⑦林銀樹、曾玉甘係林清岳之父、母,為林清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林清岳供認在卷,並有戶卡片一紙在卷可證。
⑧林銀樹頭頸及軀幹受有五十處厚面刀背之單面刃所致之多發性割砍創併左側頸部靜脈斷離、防禦性割創十處、全身性器官性失血、右下肢刮創等傷害,死因為厚面刀背之單面刃所致多發性割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曾玉甘身體及頭部受有三十九處厚面刀背單面刃之多發性割砍創、兩側肢體十三處(原判決誤載為十二處)防禦性砍創併左前臂尺骨骨折、左下肢外側及左腳掌內側括挫傷、全身性器官性失血等傷害,死因亦為厚背式單面刃所致多發性割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號及一○三○號鑑定書二份附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林銀樹、曾玉甘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林清岳於原審所辯:因遭父、母責罵,憤恨難當,遂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且事發前曾服用FM2及喝酒,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賴英毓辯稱:伊以為林清岳告知欲殺害父母乃玩笑之語,故隨口附和,並非事前共謀殺人,本件純屬突發事故,伊均未持刀。事發後,因驚惶恐懼,而林清岳住處地處偏僻,伊無法隨意離去,不得不聽從林清岳之命清洗現場云云。分別屬事後迴護或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指駁。復以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林清岳精神狀況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林清岳於犯罪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管宣字第八七五八九號函、林清岳僅試喝摻入ATIVAN、FM2之茶水一口,隨即因茶水變色而放棄以藥物迷昏其父母之計劃,令蘇彥哲將之丟棄,業據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供明在卷及林清岳自承於案發前僅飲用米酒二、三杯,當不致意識不清,且林清岳於作案時,猶能追殺其父母、並指示蘇彥哲配合其砍殺,並於父母不支倒地時,施打KCL針劑,復與其他共犯商議放火湮滅罪證,且駕車搭載其他共犯離去、選擇丟棄物證之安全地點等事證,說明林清岳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再以林清岳、賴英毓、劉玉薰在原審分別供認未遭警方刑求毆打等語、第一審及更一審勘驗警方偵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說明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劉玉薰、丁○○、卓思吟之警局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又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說明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劉玉薰、丁○○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因認林清岳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此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林清岳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另認賴英毓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此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賴英毓共同殺人罪刑,林清岳、賴英毓與蘇彥哲、劉玉薰、丁○○、卓思吟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共同殺害林銀樹、曾玉甘之行為,係同時、同地接續實施,無法分別先後,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清岳殺人及賴英毓部分,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分別審酌林清岳不思圖報父母養育浩恩,僅因不滿父母管教,即逆倫弒親,並持刀揮砍父、母頭部及身體要害數十刀,致父母慘死,犯罪情節重大,罪無可逭,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賴英毓與林銀樹夫婦素無仇隙,於林清岳抱怨父母管教,吐露殺害念頭時,不僅未予勸說開導,反積極附和,共謀殺人計劃,並付諸實施,犯後復圖放火燒屋,毀屍滅跡,逍遙法外,暨渠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林清岳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賴英毓有期徒刑十年,並以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復說明扣案注射針頭非犯人所有,水管一條非供林清岳、賴英毓等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用之菜刀二把、水果刀四把、針筒二支(一支含針頭)、KCL藥液二瓶(一瓶已用盡僅剩空罐)、ATIVAN、FM2、放火使用之酒精膏空瓶,均非屬林清岳、賴英毓等及其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賴英毓上訴意旨略稱:
(一)賴英毓在第一審調查時即供稱:「案發當晚會下樓是聽到有叫聲才衝下樓,當時二樓瓦斯壞掉,我一定要下樓洗澡,我下樓原是要洗澡」,與劉玉薰供稱:「賴英毓要下樓洗澡,因為樓下很黑,賴問我是否要一起去,過了沒多久,賴與我、卓思吟一起下去」相符,蘇彥哲、劉玉薰復一致供稱:當時賴英毓是穿睡衣,則賴英毓既係穿睡衣下樓洗澡,顯然不知林清岳逆倫弒親之事,更無協助殺人之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賴英毓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二)劉玉薰、賴英毓於警訊時雖供認渠等與卓思吟下樓各拿一把刀準備協助林清岳、蘇彥哲殺害林銀樹夫妻,惟其供述之細節不一,與丁○○警訊中供稱:四女下樓後,賴英毓拿一把刀,伊與劉玉薰、卓思吟輪流拿一把刀準備協助殺人,亦不相符,原審就此供述之矛盾,未詳加調查,難謂合法。
(三)賴英毓及劉玉薰在警訊中雖供認案發前三天,其六人曾商討謀議殺害林清岳父母之方法,但就殺害林清岳父母之動機,劉玉薰供稱:「只知道林清岳說他父親時常打他,所以要殺害父母,後有提到其父母死亡後,林清岳可得財產、保險金,但沒說要朋分,只說要到台北市租房子,大家一起住」,賴英毓則供稱:「只知道林清岳在案發前常開玩笑要殺他父母,蘇彥哲為何會協助林清岳殺人,我不知道」,此顯與原判決認定之殺人動機不合,渠二人認知之殺人動機亦不相符,亦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供認事先已有詳細謀議之情節違背,況且賴英毓既不知林清岳、蘇彥哲共同殺人之動機,其顯然未參與事前之謀議,而丁○○在警訊中雖供認於案發前一星期,伊與林清岳、賴英毓、蘇彥哲四人曾在林清岳家中討論,但又稱不知道要殺害林銀樹、曾玉甘二人之動機,此顯然不合常情。另共犯卓思吟在警訊中則供稱案發前十月初,在劉玉薰家中聽到要謀殺林清岳父母,但否認曾參與謀議,足見共犯間就謀議殺人之時間、地點、人數之供述,多有不符,就作案用之安眠藥究係何來,林清岳在警訊中供稱係卓思吟所提供,惟在偵查中旋即改稱安眠藥是劉玉薰帶來的,蘇彥哲則稱不知係何人購買,丁○○又稱係以自己服用之安眠藥泡茶。原判決就共犯間自白之歧異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林清岳與蘇彥哲結識逾一年,與賴英毓、卓思吟、丁○○、劉玉薰認識時間甚短,交情不深,尤其與賴英毓認識尚不及一月,其豈會將逆倫殺害父母之重大犯罪計劃,與賴英毓共謀?況且一般人聽聞此事,亦祇是將之當作戲謔之詞,而林清岳僅以殺害父母後有鉅額保險金、奠儀、遺產、可到台北租屋等理由,即可說動蘇彥哲等人參與弒親重罪,實不合情理,更河況卓思吟、丁○○均有正常工作,根本不須要謀奪林清岳父母之財產到台北租屋,林清岳等人共謀殺人之自白,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賴英毓與林清岳等人如有預謀殺害林銀樹夫妻之計劃,以其當時年僅十九、蘇彥哲年僅十八、劉玉薰年僅十九、卓思吟未滿十八之狀況及社會經歷,豈會於林銀樹返家前、後,仍能正常嬉戲、看電視、打撲克牌,足證林清岳供認預謀殺人,顯非事實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林清岳、蘇彥哲殺害林銀樹、曾玉甘夫妻時,賴英毓、卓思吟、丁○○、劉玉薰係分擔各持刀一支,於林、蘇二人砍殺林銀樹夫妻不死之情況下,接力殺害之行為,而渠等在警局之供述亦確係如此,則案發當時賴英毓是否身著睡衣、其下至一樓最初之目的為何,與其應負之共同殺人罪責,並無影響,此證據既非必然對賴英毓有利,原判決未予調查,於法無違,賴英毓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並無理由。再者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賴英毓係因與林清岳感情甚篤,自認彼此義氣相投患難與共,乃同意參與林清岳殺害父母之犯行。而就其等事前謀議之時間、地點,原判決係依據林清岳、蘇彥哲、賴英毓、劉玉薰、丁○○、卓思吟在警局之供述,認定由渠六人一同或由其中數人,先後在林清岳或劉玉薰住處等地共謀殺害林銀樹夫妻之方法及分工方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頁),於理由內復詳列認定賴英毓與林清岳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至第三九頁),並據之說明賴英毓所辯未持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賴英毓上訴意旨(二)、(三)、(四)、(五)徒以共犯間對於基本事實以外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有理由。又林清岳並未上訴,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亦非有理由。應認林清岳、賴英毓之上訴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二、蘇彥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述敘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蘇彥哲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被害人│頭頸部及肢體割創(共五十處)           │防禦性砍傷(共十處)              │
├────┼────────────────────┼─────────────────┤
│ 林銀樹 │⒈右側上肢腹側五處割創,中間創口最深併有│⒈右手前臂近腕部三處切創(最長十公│                                                                                              │
│        │  拖刀痕。                              │  分),深及肌肉。                │
│        │⒉右側頸部前側四處割砍創,最長十六公分,│⒉右手前臂外側長四公分、一公分二處│                                                                                                            │
│        │  有皮瓣並深及頸部軟組織但無傷及頸動脈,│  割創。                          │                                                                                                    │
│        │  下側創口砍斷鎖骨。                    │⒊左手掌背側三處割砍創,造成拇指二│                                                                                                    │
│        │⒊右耳被砍斷離,併傷及下面軟組織。      │  指切斷,第三指基部砍創,拇指指甲│
│        │⒋右側枕部長六公分之砍創,深及頭皮下骨頭│  斷離。                          │                                                                                                         │
│        │  。                                    │⒋左手拇指有表淺性割創。          │
│        │⒌右側枕部近中央長二公分有皮瓣之割創。  │⒌左手前臂外側長二公分割創。      │
│        │⒍面部中央近左側,由左眼部延伸到左上顎及│                                  │                                              │
│        │  下顎,併骨頭切斷十五公分之砍創。      │                                  │
│        │⒎左側面頰部及左側耳部長十公分斜上之砍創│                                  │
│        │  五處,造成左耳切斷、下顎骨分枝斷離及靜│                                  │
│        │  脈斷裂。                              │                                  │
│        │⒏左側面頰側面二處較淺之砍創,但深及下面│                                  │
│        │  之咬肌。                              │                                  │
│        │⒐左側枕部十字形砍創二處,造成枕骨有凹陷│                                  │
│        │  性骨折。                              │                                  │
│        │⒑左側前頸部二處長二公分、十五公分之砍創│                                  │
│        │  ,深及頸部軟組織。                    │                                  │
│        │⒒右側肩部三處割創,傷及皮下組織併出血。│                                  │
│        │⒓背部中央及近左側五處割傷,斜向走向,深│                                  │
│        │  及皮下肌肉。                          │                                  │
│        │⒔左側肩部二十公分割創,有長拖刀痕。    │                                  │
│        │⒕背部長二十公分、十公分二處表淺割創及十│                                  │
│        │  公分割創,併拖刀痕于右腰部,但無深入腹│                                  │
│        │  部。                                  │                                  │
│        │⒖前腹部九處拖刀痕之割創,但無深入內部,│                                  │
│        │  有一較小割痕及兩側拖刀痕之割創。      │                                  │
│        │⒗右前胸下部三處似小割傷創口,但無出血。│                                  │
│        │⒘右大腿內側二處表淺割創。              │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體部厚背式單面刃砍創(共三十九處)    │       防禦性刀創(共十三處)       │
 ├────┼───────────────────┼──────────────────┤
 │ 曾玉甘 │⒈右側顳部側面連下顎部五處砍創(最長十│⒈右側手掌背三處刀創,第四指長六公分│
 │        │  七公分),深及頭皮下顱骨,骨外膜有外│  ,第二指基部斷裂波及第三指基部、拇│
 │        │  翻。                                │  指處背側(三公分)。              │
 │        │⒉右側頂、枕部七處砍創(最長十公分),│⒉右前臂背側長六公分之割創,深及肌肉│
 │        │  近枕頸部呈橫向,深及皮下組織及顱骨。│  二處。                            │
 │        │⒊右後肩近肩胛上緣四處砍創(最長六公分│⒊右側肘部外側表淺二公分割創。      │
 │        │  ),深及皮下組織外,有表淺創。      │⒋臂外側長二公分之割創。            │
 │        │⒋左側顳部枕部長十公分、七公分之砍創,│⒌左側手掌背部一處割創。            │
 │        │  深及顱骨于顳骨有骨折傷。            │⒍左側手臂外側一處割創。            │
 │        │⒌左側臉頰側部二處平行長十公分之割創,│⒎左前臂外側四處割創(最長八公分),│
 │        │  深及皮下軟組織及血管。              │  第三刀造成尺骨骨折。              │
 │        │⒍左側枕部平行式割創八處,最長十二公分│                                    │
 │        │  ,第六刀呈下弧狀之皮瓣(有出血)。  │                                    │
 │        │⒎眉部上緣長十二公分之割創。          │                                    │
 │        │⒏右側背部三處砍創(最長六公分),近中│                                    │
 │        │  央並有拖刀痕。                      │                                    │
 │        │⒐左肩部長六公分併有挫傷之割創。      │                                    │
 │        │⒑左側下腰部背側近髖部四處之表淺割創(│                                    │
 │        │  最長十六公分)。                    │                                    │
 │        │⒒右側臀部一處長三公分之表淺割創。    │                                    │
 │        │⒓左側上腹部表淺之十公分割創。        │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蘇彥哲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蘇彥哲殺人部分,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十年,上訴人另犯竊盜部分,業經上訴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清岳有犯意聯絡,悉憑警訊筆錄之記載,惟上訴人已供明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某一小房間內曾遭刑求逼供,而該小房間位置隱密,上訴人若未至該房間,何能知悉﹖顯見上訴人所供,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再勘驗警方偵訊錄影帶可知,警方偵訊上訴人之地點係在會議室內,
則在偵訊前,警方人員何以將上訴人帶至該小房間內﹖足見警訊筆錄係警方非法取供所得,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林清岳、劉玉薰、賴英毓及共犯丁○○、卓思吟在警局之供述,認定渠等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惟上訴人、共同被告劉玉薰、賴英毓及共犯丁○○、卓思吟等人,就渠等究係何時與林清岳共謀殺害林銀樹、曾玉甘,有「一年前」、「半年前」、「一星期」、「三天前」、「前二、三天」等不同之供述,已見渠等就謀議殺人時間之供述,相互矛盾。況且一年或半年前,林清岳與劉玉薰、賴英毓尚未認識,又如何共謀殺人。而劉玉薰、卓思吟與林清岳僅結識二十餘日,林某殺害父母當日,卓思吟係第一次到林清岳住處,其如何與林清岳等人在林某住處共謀殺害林銀樹、曾玉甘﹖原判決就上開矛盾之處,俱未詳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林清岳、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自有嚴重疏誤。
(三)現場狀況有諸如:「開啟瓦斯及散置之酒精膏,無法點燃」、「用罄之酒精膏瓶不知去向」、「地毯上之酒精膏無法驗出」、「林清岳聲稱在其母腋下注射藥劑,竟查無針孔及藥物反應」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事,上訴人在原審均已具狀陳明,請求調查,原判決竟未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林清岳於警訊、偵查、更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與上訴人及賴英毓、劉玉薰、共犯卓思吟、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之情節相符,且
①命案現場一樓採集煙蒂十根,部分煙蒂上唾液驗出之血型與上訴人血型相符,而全部煙蒂上唾液驗出之DNA與上訴人唾液之DNA相符,而現場一樓前車棚前方地板上採得一塊血跡驗出之DNA核與上訴人唾液之DNA相符;一樓飯廳隔間櫃上採集之一個玻璃杯上唾液驗出之DNA與丁○○唾液之DNA相符;現場一、二樓均留有被害人林銀樹及曾玉甘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刑醫字第九三八八七號鑑驗書二份在卷可稽。
②現場一樓大門左側地板上扣得折彎之注射針頭一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有氯化鉀(KCl)及氯化鈉(NaCl) 等成份,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③現場一、二樓客廳留有瓦斯筒,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至犯罪現場勘驗時,發現客廳確擺放呈打開狀態之瓦斯筒,0000000號電話線確遭切斷,且廚房內有菜刀四支及水果刀一支,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刀械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另警方於一樓車棚內地板上,扣得菜刀一支,經化驗,其上沾有與林銀樹相同AB血型之血液,有現場採證證物一覽表、該菜刀照片一幀及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
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再度前往犯罪現場勘驗,林清岳及上訴人在此次勘驗中供認之犯罪情節與現場擺設、狀態及被害人屍體之位置均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⑤命案現場一樓浴室門外木門框、二樓女兒房間外側、一樓客廳鋁門、一樓廚房地板經警採得指、掌紋六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共犯卓思吟及林清岳、賴英毓及上訴人之手指、腳掌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刑紋字第八九九六五號函在卷可查。
⑥林銀樹、曾玉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晚九時二十分結束餐會後尚載林進乾去泰山開車,而郭阿蜂於同日晚十一時許有打電話至林清岳家中與林銀樹連絡,業經證人林進乾及郭阿蜂分別於第一審調查中結證無訛,估算時間,被害人等返回林口家中約為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
⑦林銀樹、曾玉甘係林清岳之父、母,為林清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林清岳供認在卷,並有戶卡片一紙在卷可證。
⑧林銀樹頭頸及軀幹受有五十處厚面刀背之單面刃所致之多發性割砍創併左側頸部靜脈斷離、防禦性割創十處、全身性器官性失血、右下肢刮創等傷害,死因為厚面刀背之單面刃所致多發性割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曾玉甘體部及頭部受有三十九處厚面刀背單面刃之多發性割砍創、兩側肢體十三處防禦性砍創併左前臂尺骨骨折、左下肢外側及左腳掌內側括挫傷、全身性器官性失血等傷害,死因亦為厚面刀背之單面刃所致多發性割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號及一○三○號鑑定書二份附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林銀樹、曾玉甘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在林清岳威逼之下,不得不持刀砍殺曾玉甘,但未持刀砍殺林銀樹。亦未與林清岳事先謀議,也未搬瓦斯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諭命羈押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自述無內外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調查時,上訴人復供認未遭警方刑求、賴英毓在第一審調查中供稱伊與上訴人在一個大廳各一邊做警訊筆錄,沒有看到其他被告被打等語及第一審、更一審勘驗警方偵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警局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一)對原判決已詳予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警訊曾遭刑求取供云云,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其認定林清岳萌生殺害父母之意圖,係遭父母經常性之訓斥責打長期積怨所致,而林清岳將上開意圖告知其餘共犯時,上訴人及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並非每人、每次均在場參與,其謀議處所亦非每次皆在林清岳住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二行),則上訴人與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就渠等究係何時聽聞林清岳言及擬殺害雙親,雖有「一年前」、「半年前」、「一星期」、「三天前」、「前二、三天」等不同之供述,惟此不同或肇因於渠等與林清岳結識時間之長短,或繫於林清岳對渠等提及此事之先後,其間並無顯然矛盾可言。至於事發前一年或半年,林清岳即使與劉玉薰、賴英毓尚未結識,然原判決既未認定林清岳於事發前一年或半年,即與劉、賴二人共謀殺害其父母,此一事實,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既無影響,該項事實認定復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原判決分別採納林清岳、上訴人及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林清岳、劉玉薰、賴英毓、丁○○、卓思吟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

上訴意旨(二)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林清岳等人開啟瓦斯筒點燃散置之酒精膏縱火後所以未能發生燒燬房屋及損壞屍體之結果,係上訴人著手點燃火苖後因己意中止自行按熄之故,而撥灑酒精膏後之空瓶,則經林清岳等人携離現場後丟棄滅失,是本件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損壞屍體之結果及撥灑後之酒精膏空瓶未能起獲扣案,均係事出有因,而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查未違背經驗法則。至於法醫師解剖曾玉甘遺體時,在其腋下雖未驗出針孔,惟原判決係依憑林清岳、卓思吟之供述、警方在事發現場一樓大門左側查獲折彎之注射針頭一支及該注射針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氯化鉀 (KCl)及氯化鈉(NaCl)等成份,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林清岳砍殺曾玉甘後尚為之注射氯化鉀(KCl) 針劑,並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三四八號函所載:「一般正常注射針孔很小不易發現」,說明於法醫師解剖時,雖在曾玉甘腋下未發現針孔,惟不能據此即認定林清岳、卓思吟前開供述並非事實,則原判決上述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但未違背經驗法則,對林清岳等人砍殺曾玉甘後曾否再對之施打針劑以加速其死亡乙事,更非未予調查。又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事發現場勘驗時,雖未發現酒精膏痕跡,惟原判決以酒精膏具揮發性,勘驗時均已揮發,說明現場未查得酒精膏痕跡乙事,非可推翻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自白,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已詳加審認、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之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前雖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延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尚非合法,予以駁回;惟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時,雖未敘述理由,但在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前,其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延至同年四月二日始送至本院,致本院前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此項程序上判決,本不生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原提起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原審法院事後既將上訴人補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送至本院,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上訴再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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