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补充协议七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2011年12月13日于香港
补充协议九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2年/第5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八。2011年12月13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中国政府网协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协议正文
附件:

  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旅游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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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

“3.‘从价百分比’是指一方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值,以及在该方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3)一方使用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在该方构成出口制成品的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原料或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价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15%。”

上述修改将于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二、服务贸易

编辑

(一)自2012年4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安排〉补充协议七》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技术检验分析与货物检验、人员提供与安排、分销、保险、银行、证券、医院、旅游、公路运输、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个体工商户等13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并在跨学科的研究与实验开发服务、与制造业有关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服务3个新领域增加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和《〈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八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2款第(1)项修改为:

“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符合附件4、本附件的规定,内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外商投资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六条第(一)1款第(7)项修改为:

“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附件4或本附件有关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香港有关部门、机构发出的确认信。”

3.上述修改将于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金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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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内地银行在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香港的国际金融平台发展国际业务。

(二)支持香港的保险公司设立营业机构或通过参股的方式进入市场,参与和分享内地保险市场的发展。加强双方在保险产品研发、业务经营和运作管理等方面的合作。

四、旅游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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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合提升内地与香港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内地与香港旅游市场监管协调机制,规范旅游企业诚信经营,维护游客合法权益,共同推动内地赴港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推进内地与香港旅游海外联合推广工作。联合开发内地与香港“一程多站”旅游精品线路,有效利用海外旅游展览会联合开展宣传推广,进一步密切两地海外旅游办事处的合作。

(三)支持内地与香港旅游企业拓宽合作范畴。鼓励和引导内地与香港旅游企业和社会资本互相进入对方市场,重点支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旅行社;加强在旅游科技研发、景区景点开发方面的深度协作;探讨旅游产业化合作的路径。

(四)采取联合开展人才培训、开发内地旅游新业态等相关措施,加大力度支持以香港为母港的邮轮旅游发展。

五、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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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增加以下内容:

“双方同意积极推进《国家质检总局与香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关于进口葡萄酒经香港中转内地的检验安排谅解备忘录》的磋商进程,积极开展合作。”

(二)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创新科技产业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九条第(五)款第2项增加第(4)、(5)项合作内容为:

“(4)结合制定实施国家‘十二五’科技发展等规划,加强两地在科技产业领域的合作,使香港科技资源进一步融入国家创新体系。

(5)加大支持香港科技创新的力度,不断扩展两地科技合作的新形式,如支持在香港建立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中心,以适当形式在香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等。”

六、附件

编辑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七、生效

编辑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香港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蒋耀平(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曾俊华(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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