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
第一條
在台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台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第三條
於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立即發布第一條之命令。前項之命令,發布後需立即奏請敕裁,若未得敕裁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令將來失效。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反施行於台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台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
附則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自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