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上海合作组织
2007年8月16日于比什凯克
有效期:2012年10月31日至今
2008年6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批准。
适用情况:本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各方”,

系于睦邻友好合作的历史纽带,

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坚信巩固和深化本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成员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组织所在地区乃至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认为全球化进程加深了国家间的相互依赖,使各国的安全与繁荣紧密相连,

认为新的安全挑战与威胁具有全球性质,只有共同努力,遵循协商一致的合作原则与机制才能有效应对,

认识到必须尊重当今世界文化文明的多样性,

重申为促进建立公立合理的国际秩序,为本组织成员国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愿意扩大本组织内部及与所有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互利合作,

重申本条约不针对任何其他国家和组织,缔约各方奉行开放原则,

致力于使本组织所在地区成为和平、合作、繁荣、和谐的地区,

愿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在平等、相互尊重、互信互利、不以集团和意识形态划线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全球安全架构,

决心巩固本组织成员国的友好关系,使成员国人民的友谊世代相传,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其感兴趣的领域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各方遵循《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分歧。

第三条

缔约各方相互尊重各自根据本国历史经验和国情选择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的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采取措施禁止在本国境内从事任何违反该原则的活动。

二、缔约各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其他缔约方的联盟或集团,不支持任何敌视其他缔约方的行动。

第五条

缔约各方恪守国界不可侵犯的原则,积极致力于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信任,决心使相互间的边界成为永久和平与友好的边界。

第六条

出现威胁某一缔约方安全的情况时,该缔约方可在本组织框架内与其他缔约方举行磋商,以妥善应对出现的局势。

第七条

缔约各方致力于在本组织框架内维护和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维护和提高联合国作用、维护全球和地区稳定、推进国际军控进程、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并就这些问题定期举行磋商。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在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非法贩运武器,非法移民,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方面积极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在遵守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加强在通缉、羁押、引渡和移交从事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方面的协作。

三、缔约各方在国界保护、海关监督、劳务移民管理及金融、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开展合作。

第九条

缔约各方积极推进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各方国防部门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保障生活在其境内的其他缔约方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必要的法律协助。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相互承认并保护缔约一方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合作,为在本组织框架内发展贸易、促进投资和技术交流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各方在本国境内为其他缔约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合法经济活动提供协助,包括为其创造法律条件,保护这些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在其加入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这些机构、组织和论坛的章程规定,对其他缔约方加入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缔约各方在工业、农业、金融、能源、交通、科技、新技术、信息、电信、航空航天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促进实施各类区域性项目。

第十六条

一、缔约各方全力推动在立法方面的合作,经常交换关于已经制定、即将通过和现行法律文件的信息,在制定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鼓励各自立法机关及其代表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缔约各方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制定和实施上述领域的专门计划和项目。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在预防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相互合作和提供援助。

第十九条

一、缔约各方促进彼此间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卫生、旅游、体育及其他社会和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缔约各方相互鼓励和支持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共同科研计划与项目,合作培养人才,互换留学生、学者和专家。

三、缔约各方为学习和研究其他缔约方语言、文化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各方可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国际条约。

第二十二条

如对解释或适用本条约出现争议,缔约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一、本条约需经缔约各方批准。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自保存机关收到最后一份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三、任何缔约方只要为本组织成员国,本条约即对其有效。任何缔约方如退出本组织,本条约自其退出之日起自动对其失效。

四、本条约生效后对任何被吸收为本组织新成员的国家开放。对新加入的国家,本条约自保存机关收到有关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对其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经所有缔约方协商一致,可通过缔结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条约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五条

一、本条约的正本交予保存机关。

二、本条约的保存机关为本组织秘书处,在本条约签署后15日内由保存机关将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送交给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条约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巴基耶夫
(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拉赫蒙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
(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普京
(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卡里莫夫
(签字)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条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公有领域
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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