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調整管理体制的若干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关于調整 管理体制的若干暫行規定 1961年1月20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大权独攬、小权分散”的民主集中制原則,根据三年大跃进的經驗和調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針,对管理体制的調整,特作如下的暫行規定:
(一)經济管理的大权应該集中到中央、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三級。最近两三年內,应該更多的集中到中央和中央局。地区計划应当在中央的統一領导下,以大区为單位,由中央局进行統一安排。
中央局計委,在中央局各“口”和省(市、自治区)計划草案的基础上,綜合平衡,編制計划草案,国家計委在国务院各“口”和各中央局計划草案的基础上,綜合平衡,編制全国計划草案。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下放給專、县、公社和企业的人权、財权、商权和工权,放得不适当的,一律收回。
(三)中央各部直屬企业的行政管理、生产指揮、物資調度、干部安排的权力,統归中央主管各部。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需要調整时,应当取得中央主管部的同意。
中央各部对直屬企业下达計划时,应該同时抄送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各部向直屬企业調动干部和职工时,应該同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事先进行商量。
国防工业一律由国防工委直接領导。过去下放的国防工业企业一律收回。国防工业企业專为民用服务的車間,在安排生产时,应与企业所在地的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洽商。
全国铁路由鉄道部統一管理,铁路运輸由铁道部集中指揮。各級党委应保証完成鉄道部运輸計划。
(四)根据“統一領导、分級管理”的原則,凡屬需要在全国范圍內組織平衡的重要物資,均由中央統一管理、統一分配;在計划內应該調出的物資,各部門、各地方必須服从国家的統一調度。国家按行业分配給各“口”的統配物資和部管物資,由中央主管各“口”負責进行归口安排。統配物資經国家計委綜合平衡報請中央批准后下达;部管物資由主管部負責平衡,分別报送国家經委和財貿“口”批准下达。中央直屬企业需要的物資分配給主管部,地方企业需要的物資分配給地方。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在保証完成国家計划的条件下,对物資有权进行必要的調整;但調整中央直屬企业的物資,必須商得主管部門的同意。由地方管理的某些特殊物資,各中央局在本区內可以統一安排;必要的协作供应关系应当繼續保持,已經中断的应当尽快恢复。
(五)財权必須集中。各級的預算收支必須平衡,不許有赤字預算。切实整頓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企业利潤的留成应按新規定的比例减少。并且只能用于“四項費用”(技术措施、新产品試制、劳保、零星固定資产購置)、“双革經費”、职工奖金和国家規定的福利开支。各部所提直屬企业的利潤留成数,应向国家計委提出使用計划,不能自由使用。
加强流动資金和信貸資金的管理。任何地区、任何部門都不得把流动資金用于基本建設,不准把信貸資金用于財政开支,不准向商业部門賒購和挪用商品。
(六)貨幣发行权归中央。人民銀行应該按期編制貨幣发行計划和現金出納計划,經中央批准,严格执行。
(七)国家規定的劳动計划,各部門、各地方不許突破。計划內規定增加的职工,应当首先在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所屬范圍內进行調剂,不足时,再經劳动部門統一解决。計划外增加人,必須報經中央批准。各企业,各事业單位不得擅自招收工人。
除国防工业和铁路职工外,中央各部直屬企业的劳动力,根据国家計划,統一由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进行地区平衡。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需要由中央各部直屬企业抽調工人时应該商得主管部同意。
(八)所有生产、基建、收購、財务、文教、劳动等各項工作,都必須执行全国一盤棋、上下一本賬的方針,不得層層加碼,都必須集中力量,努力完成和超額完成国家計划。
管理体制調整后,地方党委更要加强对企业的党的領导,把企业的群众运动搞得更好。
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各部、委党組,可根据上述原則拟出改进管理体制的具体規定,經中央批准后执行。
(发至省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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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 ↑ 据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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