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定
又名:中日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2008年10月24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以下称双方),

  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设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被委派任该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六)“领馆档案”包括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存储介质储存的资料和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第二条

  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根据本协定也可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商业、文化和科技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双方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商业、文化和科技活动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受理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申请或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受理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的签证申请或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和适当证件,以及更正或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签证和证件; (五)帮助和协助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 (六)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职务,并办理若干行政性事务; (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的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尤其在需要对该国民进行监护或托管的情形下; (九)遇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该国民的权利与利益的临时措施,但应遵守接受国的惯例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及检查权; (十二)向本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提供协助,听取关于航行的陈述、查验文书并加盖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在派遣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调解航行人员之间的有关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包括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利益。

第五条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六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的情况发生。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类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五、领事官员的住宅享有与领馆馆舍相同的不受侵犯和受保护权。

第七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一、为便于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会见。派遣国国民同样可自由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及进入领馆馆舍。 (二)遇派遣国国民(含自称派遣国国民者,如查明非派遣国国民则除外),在领区内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拘禁时,不论其本人是否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延迟地于4日内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派遣国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通知领馆,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派遣国使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领区内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使用领事官员选择的语言与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如交谈语言非接受国语言,应接受国主管机关的请求,领事官员应将交谈内容翻译成接受国语言后口头告知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到领事官员的请求后,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延迟地安排领事官员探视派遣国国民。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视领区内依判决而被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如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的国民书面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接受国主管机关向领事官员出示该书面材料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四)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依判决被羁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领馆之间的任何信件应由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延迟地予以转交。 (五)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本款第(二)、(三)、(四)项所述的权利不延迟地告知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依判决被羁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国国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有关法律规章应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如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有关情况,该机关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应不延迟地通知死亡发生地所属领区内的领馆; (二)遇有出于未成年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利益考虑需为其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情况时,应不延迟地通知主管领馆,但此类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指定此类人员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应不延迟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

第十条

  一、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机关接洽: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为限。

  二、在领馆提出请求时,领区内的接受国地方主管机关应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向领馆提供所掌握的管辖区内的公共安全信息,包括派遣国国民的安全状况。

  三、领馆与领区内的接受国地方主管机关应保持相互间应对紧急事态的联络渠道畅通。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被指派在使馆领事部工作或兼任领事职务的使馆人员的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其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机关接洽: (一)辖区内的地方机关; (二)接受国的中央机关,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允许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依据1963年4月24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第73条第2款,对《维约》的各项规定予以确认、补充、扩展或引申。

  二、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适用《维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根据《维约》和本协定以外的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一方在《维约》框架下与任何第三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四条

  双方代表应不定期就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包括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并在东京互换批准书。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30日生效。

  二、本协定经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收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助理
胡正跃
(签字)

日本国
驻华大使
宫本雄二
(签字)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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