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 征求意见稿 作者: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1年6月4日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播电视高质量发展,推动广播电视管理创新,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播电视活动,是指采取有线、无线等方式,通过固定、移动等终端,以单向、交互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视频、音频等视听节目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定文化自信,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促进和保障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推动提升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覆盖水平、技术能力和服务效能,保障人民文化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智慧广播电视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提升广播电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广播电视在全媒体传播体系中深度融合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播电视服务。
第七条 与广播电视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平等互利的广播电视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第九条 对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业务准入
编辑第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集成播放、传输覆盖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集成播放、传输覆盖活动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集成播放、传输覆盖活动分类目录尚未明确的广播电视新型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评估后试办。
第十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新闻采访、编辑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准入的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履行备案的广播电视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场所等条件、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备案机关办理许可变更、重新备案手续。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传输覆盖机构暂停、终止相关广播电视活动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许可。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编辑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创新题材、体裁、形式、手段,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虚假信息,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新闻类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载新闻类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并可以做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审核机制,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节目进行播前审核、重播重审、适时复审。广播电视节目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主动或者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停止播放,或者采取禁止用户访问、删除等处置措施。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检测机制,使节目技术质量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未成年人专门时段、未成年人节目专区、未成年人模式等措施,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专员、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等机制,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广播电视节目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并合理安排播放时间、版面。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提供节目素材上传、评论等服务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发现素材、评论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应当不予发布并对用户进行明确提示。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作为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用户,通过节目上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对其上传的广播电视节目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主审核。
第二十五条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是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播放的节目和其他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机构拟制作电视剧片的,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电视剧片制作完成后,应当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颁发发行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片,不得发行、播放。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在指定时段、版面播放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暂停播放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机构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电视剧片,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和在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中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向境外提供或者赴境外交流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播放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其节目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播音、主持等活动的人员依法享有以所在机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益。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的酬劳标准和配置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主创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
第四章 传输覆盖
编辑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网络建设、业务运营、管理和保护规范,保障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有序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活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居住社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应当预留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设施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并为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设施运行、维护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关键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关键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传输特定的广播节目、电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应当按照用户为本、安全畅通、公平合理、公益优先的原则和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服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监测机制,使所传输节目的技术质量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传输、覆盖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发射、转播相关节目。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段及相关技术参数不得擅自使用、变更,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三十九条 广播节目、电视节目利用卫星传输覆盖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编辑第四十条 国家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可及性、实效性。
第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并适时调整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指导直接面向群众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地区广播电视发展,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进应急广播建设,将应急广播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推动应用,提高应急信息发布时效性、精准性、覆盖面。灾害事故多发易发频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应急广播系统建设标准和覆盖面,充分发挥应急广播在防灾避险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激发各类主体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积极性,鼓励具备资源条件的广播电视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
第六章 扶持促进
编辑第四十五条 国家支持下列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
(一)反映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三)推动科学教育事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
(四)展现文化艺术创新成果、促进文化艺术进步的;
(五)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六)促进中华文明与世界其他文明交流互鉴的;
(七)其他符合国家支持政策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财力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广播电视发展,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的投入力度。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主体提供知识产权质押、信贷、保险、担保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广播电视全国统一市场体系和产业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广播电视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提升广播电视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国家加强广播电视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指导,组织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和广播电视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广播电视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广播电视重要领域、关键岗位人才培养,引导开展教育培训工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等开设与广播电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完善人才奖励激励机制。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组织开展优秀广播电视节目评奖、宣传、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编辑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指导广播电视安全工作,保障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放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权益。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内容和技术质量审核制度。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为用户提供节目上传、评论等服务的,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审核等管理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应当完整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插播、阻断和更改所传输覆盖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或者插播、篡改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五十七条 广播电视机构使用的关键核心设备器材,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入网认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编辑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使用技术检测等方式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样品;
(二)要求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就经营活动和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文件、资料、通信记录以及其他电子数据等;
(四)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查封、扣押、拆除用于违法行为的设施、设备等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播电视机构、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个人对上述措施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运营境外电视频道的机构,对其播放的内容虚假、损害公共利益的节目采取更正等措施。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于不配合监督检查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暂停服务、暂停网络接入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广播电视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推进诚信建设,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培训,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发展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分类目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集成播放或者传输覆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收缴节目载体或者清除相关节目内容,并处投资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投资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后超出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收缴节目载体或者清除相关节目内容,并处投资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投资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集成播放或者传输覆盖活动未按分类目录进行备案的;
(二)从事广播电视新型业务未经评估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场所等事项,未重新备案的;
(四)制作电视剧片未备案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收缴节目载体或者清除相关节目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发行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二)发行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片的;
(三)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认定的人员采访、编辑、播音、主持的;
(四)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符合国家有关主创人员的酬劳标准、配置比例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网站、专区)或者特定频道(网站、专区)的商业广告等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或者停止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专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集成、播放含有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集成、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许可或者备案机构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未取得电视剧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片或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播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调控要求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具有内容审核义务的机构对用户上传的、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未采取内容审核、违规提示、防止内容扩散措施的;
(六)转播、链接、聚合、集成广播电视节目的来源非法的;
(七)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求,在指定时段、版面播放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暂停播放商业广告的;
(八)未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有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创人员参与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予以限制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网站、专区)或者特定频道(网站、专区)的商业广告等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或者停止播放特定节目(栏目)、特定频道(专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擅自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段,未按许可的技术参数发射、转播相关节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特定的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卫星传输覆盖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的;
(四)传输、覆盖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
(五)擅自插播、阻断或者更改所传输、覆盖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或者插播、篡改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
第六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活动的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并禁止其三年以上五年以内重新申请节目播音、主持执业资格:
(一)对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违法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其他违反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行为规范要求的行为。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活动的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并禁止其三年以上五年以内重新申请节目播音、主持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重新申请节目播音、主持执业资格: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其他违反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活动资质条件要求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收缴节目载体或者清除相关节目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播放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
(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节目含有本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设立境外机构驻华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电视剧片的;
(五)擅自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和在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中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向境外提供或者赴境外交流的广播电视节目含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第七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使用关键核心设备器材,未经过入网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资质证书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业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资质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资质证书的。
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的广播电视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场所等条件,未报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提交许可变更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传输覆盖机构暂停、终止相关广播电视活动,未事先报原许可机关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的广播电视机构发生重大变更,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具备许可条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广播电视从业主体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可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并可以责令一年以上五年以内不得从事相关广播电视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进行通报批评和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警示谈话,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并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七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广播电视机构在相关岗位使用依照本法规定从业禁止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前,未以显著方式对节目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进行提示的;
(二)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为用户提供节目上传、评论等服务的,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广播电视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违反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许可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本法规定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有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八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广播电视活动,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投资活动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节目,是指采取有线、无线等方式,通过固定、移动等终端,以单向、交互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视频、音频等视听节目,包括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等。
广播电视节目中的电视剧片,是指电视和网络剧片,包括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电视电影、电视纪录片、网络剧、网络动画片、网络电影、网络纪录片等。
(二)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机构,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机构、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机构等。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机构,是指以发行或者自主播放为目的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以及提供用户节目素材审核、编辑服务的机构。
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是指集成并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播放服务的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网络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机构及集成运营机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运营机构及集成运营机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站及其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活动的机构。
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机构,是指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分发和接入等活动,供用户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运营机构、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机构,通过广域网、局域网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及其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活动的机构。
(三)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传输、覆盖、监测、监管的设施,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设施等。
第八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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