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2年)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0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二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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