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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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雄安片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和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力开展差别化改革、首创性探索,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工作协调推进,推动以商品和要素流动性开放为主向以规则等制度性开放为主转变,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改革创新成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国家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要求,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新型工业化基地、全球创新高地和开放发展先行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成贸易投资自由便利、高端高新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开放创新、政府治理包容审慎、区域发展高度协同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发挥各片区自身优势和特色,按照下列功能定位,推进各片区建设和发展:
(一)雄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高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建设高端高新产业开放发展引领区、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金融创新先行区。
(二)正定片区重点发展临空产业、生物医药、国际物流、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航空产业开放发展集聚区、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创新引领区、综合物流枢纽。
(三)曹妃甸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大宗商品贸易、港航服务、能源储配、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东北亚经济合作引领区、临港经济创新示范区。
(四)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重点发展航空物流、航空科技、融资租赁、生命健康等产业,建设国际交往中心功能承载区、国家航空科技创新引领区、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国际国内产业发展趋势及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对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进行调整。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本省重点发展区域、周边经济区域的改革联动、开放联动、发展联动,积极复制推广各类改革创新成果,促进自贸试验区高水平开放,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推动京津冀城市群建设。
第六条 本省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七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以支持创新为导向的容错纠错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国家授权;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十条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发展的领导。
第十一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对各片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行使对本片区的管理职能,组织落实片区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支持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各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履行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主体责任。把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作为带动本区域开放发展的重大举措,为自贸试验区配备专业化管理团队,提供人员保障。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税务、海事、海关、边检、民航、邮政等中央驻冀单位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职责,协助自贸试验区争取国家对口部门支持,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冀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冀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并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贸试验区工作督导考核办法,对各片区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价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指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密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行业机构合作对接,逐步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一)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三)探索建立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收担保制度;
(四)探索展会展品监管新模式;
(五)建设国际海运快件监管中心;
(六)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
(七)开展贸易调整援助试点;
(八)其他贸易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推进发展下列贸易业态:
(一)建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
(二)建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跨境交易平台;
(三)发展国际能源储配贸易,开展成品油和保税燃料油交割仓储、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四)完善口岸贸易功能,建立特殊商品进出口指定监管场地;
(五)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六)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七)其他贸易新业态。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
(一)培育发展航运企业,支持设立航运保险机构;
(二)争取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国际航权,推进设立A类低空飞行服务站;
(三)支持设立多式联运中心;
(四)其他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的措施。
第四章 金融创新与产业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一)支持设立直销银行、征信机构等;
(二)支持试点设立外资专业保险机构;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注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子公司;
(四)探索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和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业务试点;
(五)其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一)放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二)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
(三)优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审核;
(四)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
(五)其他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一)支持区内银行按照规定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
(二)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
(三)支持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四)其他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依法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工作,保障自贸试验区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第二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开放发展。各片区应当结合功能定位和发展目标,推动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重点在生命科学与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数字贸易、大宗商品贸易、临空产业、临港经济、国际物流等领域构建开放合作载体,推进产业开放,开展先行先试。
第三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建立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和公共技术平台。
第三十一条 支持建设石家庄进口药品口岸,设立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开辟新药研发用材料、试剂和设备进口绿色通道,适度放宽有关化学制剂的管理,建设生物医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优化二类医疗器械审批流程,支持开展医疗器械跨区域生产试点。
第三十三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建设国家进口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示范园区,试点数控机床、石油钻采产品等高附加值大型成套设备以及关键零部件进口再制造。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放宽装备制造产业售后维修进出口、入境维修复出口管理,健全装备制造出口产品退换货制度,允许进口入境期限较短的二手研发用关键设备。
第五章 引领雄安新区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雄安片区应当采取下列具体措施,推动建设金融创新先行区:
(一)创新本外币账户管理模式,探索开展跨国企业集团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
(二)推动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三)探索金融创新监管沙盒机制;
(四)推进绿色金融第三方认证计划,探索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披露试点,建立绿色金融国际标准;
(五)建设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
(六)加快培育知识产权和排污权、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知识产权和碳排放权、水权、新能源现货交易;
(七)支持股权众筹试点在雄安股权交易所先行先试;
(八)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
(九)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离岸业务管理总部;
(十)支持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
(十一)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第三十六条 雄安片区应当采取下列具体措施,推动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建设:
(一)发展高端数字化贸易业态,建立数字化贸易综合服务平台,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化贸易发展规则,构建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化贸易监管模式;
(二)推进公共数据利用改革试点,推进建立数据资产交易市场;
(三)建设从雄安片区到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的直达数据链路,推动发展数据服务外包业务和各类数字内容加工与运营中心;
(四)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通过内容审查、行业自律、守信激励、黑白名单等方式实现监管全覆盖,引导企业加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及时公布和更新企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策略等,建立数据泄露事件报告制度;
(五)其他推动数字商务发展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雄安片区应当采取下列具体措施,推进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创新发展:
(一)鼓励企业开展生命科学和新型生物技术研究;
(二)允许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新型生物治疗业务;
(三)支持建设基因数据中心;
(四)其他推进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创新发展的措施。
第六章 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协作机制,在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改革、贸易便利化、金融服务、产业开放等领域加强合作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与北京中关村、天津滨海新区等各类开发园区深度合作,加快建设京津冀产业合作新平台,共同打造高端产业链和世界级产业集群。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自贸试验区的政务服务合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探索建立河北、北京、天津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已在北京市、天津市取得生产经营资质、认证的企业搬迁至自贸试验区后,经审核可以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符合条件的北京、天津企业将注册地变更至自贸试验区后,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第四十一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关审批、检验检疫、物流服务等方面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的合作,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四十二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商机制,推动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与大兴机场片区(大兴区域)的协同发展。支持大兴机场片区与大兴机场临空经济区的改革联动、发展联动。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各片区与大兴机场片区(大兴区域)的对接合作。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人才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改革创新,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入驻企业提供与周边省市自贸试验区趋同的财政支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式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投资项目先建后验管理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优化监管方式,根据各片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结合污染治理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采取差异化管控措施。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立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设立国际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维权援助、评估、质押登记、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定期听取企业、相关组织和公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建议,组织公众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根据相关诉求提出意见。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职业道德等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发挥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
第五十条 本省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支持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或者工作机制,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行为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二条 鼓励相关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会计、评估、检验、鉴定、监理、公证、认证、知识产权代理、展览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及其涉及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咨询。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共服务、办事指南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搭建对外交流平台,扩大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便利的境外学历、学位、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认定机制。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建立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吸引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保社保、便利往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京津冀人才跨区域资质互认、双向聘任等制度,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根据个人意愿予以保留或者调整。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人才奖励制度,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高端创新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六十四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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