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决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2月22日
政務院第一百五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由於各種的歷史原因,國內某些少數民族成分,在好多年以來,甚至在好幾代以來,即星散地居住在漢族地區。他們大多居住在城市和集鎮。他們曾經在反動統治下長期地忍受着民族的壓迫和歧視,有的因此不得不隱瞞自己的民族出身,改變自己的民族成分,遮蓋自己的民族特點,以求生存。中華人民共和國創立以後,民族壓迫業已宣告廢除,民族平等業已付諸實施,爲保障這些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權利,特作如下的决定:

一、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五條和第九條的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的人民,均與當地漢族人民同樣享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遊行示威的自由權,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

二、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依法享有選擧權與被選擧權。其人數較多者,當地人民政府可採取適當辦法,使有代表參加政權機關;遇有關少數民族的提案和意見,應與其他方面的提案和意見同樣予以重視;有關某一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須與該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

三、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無論在社會上,在工廠、學校、團體、機關和部隊中,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的權利,別人不得干涉,並須加以尊重和照顧。

四、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有分別加入當地各種人民團體及參加各種職業的權利,各人民團體及各種職業部門,不得因其民族成分的關係而加以拒絕或歧視。

五、凡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有其本民族語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辯。

六、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如遭受民族的歧視、壓迫或侮辱,有向人民政府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對此種控告須負責予以處理;對於歧視、壓迫或侮辱行爲嚴重者,應依法予以懲治。

七、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在享受民族平等權利遇有困難無法解决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適當幫助。

八、本决定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散居在各少數民族自治區的其他少數民族成分和漢族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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