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蘇維埃組織法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蘇維埃組織法
1934年2月17日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字第1号命令公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執行委員會命令中字第一號臨時中央政府茲制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蘇維埃組織法特公布之。

此令。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副主席 項英 張國燾

一九三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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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組織法依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的原則而制定,蘇維埃中央政權機關須依本法組織之。

第二章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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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是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最高政權機關。

第三條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各省蘇維埃代表大會,中央直屬縣蘇維埃代表大會及紅軍所選舉出來的代表而組成。

第四條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每兩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如遇特別情形不能按期召集,得延期召集之。

第五條 全國蘇維埃的臨時代表大會,遇必要時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自動召集之,或由代表全國人口三分之一的地方蘇維埃的要求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之。

第六條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聽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報告並討論之,制定和修改憲法及其他法律,決定全國的大政方針,改選中央行執〔執行〕委員會。

第三章 中央執行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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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是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閉幕期間的最高政權機關。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名額,不得超過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全體會議,每六個月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一次。如遇特別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時,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條 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的決議,或中央執行委員半數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執行委員會的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對〉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負責,應向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做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頒布各種法律和命令,並施行於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全境。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審核和批準,一切關於全國政治上經濟上的政策和國家機關的變遷。

第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人民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的法令和決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停止執行和變更之權。

第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舉主席團,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並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人民委員會及其主席。被選任為人民委員的,應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第四章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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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為中央執行委員會閉幕期間的全國最高政權機關。

第十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面監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及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各種法令及決議之實施。

第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人民委員部的決議和法令之權〔1〕。

第二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各省蘇維埃代表大會及其執行委員會的決議或命令之權。

第廿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頒布各種法律命令之權,並有審查和批準人民委員會和各人民委員部及其他所屬機關所提出的法令,條例和命令之權。

第廿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解決人民委員會與各人民委員部之間的關系問題,及各省蘇維埃之間的關系問題。

第廿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完全責任,須向中央執行委員會做工作報告。

第五章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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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權力規定如下:

(一)頒布和修改憲法。

“註”:此項為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專有權。

(二)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對外訂立各種條約及批準國際條約。

(三)制定法院的系統組織,並頒布民事刑事及訴訟等法律。

(四)頒布勞動法,土地法,選舉法,婚姻法,蘇維埃組織法,及一切單行的法律。

(五)決定內政外交的大方針。

(六)改訂國家的邊界。

(七)確定地方蘇維埃的權力,並解決地方蘇維埃間的爭執。

(八)劃分行政區域,並有建立合並改造或解散地方政權機關之權。

(九)對外宣戰與媾和。

(十〉制定度量衡和幣制。

(十一)發行內外公債。

(十二)審查並批準豫算決算。

(十三)制定稅率。

(十四)組織並指導海陸空軍。

(十五)制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國民的公民權,及居住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領土內的其他國籍人民的居留和公民權。

(十六)宣布全部或一部的赦免。

(十七)制定國民教育一般原則。

(十八)選任和撤消人民委員會的委員和主席。

(十九)規定工業農業商業及交通事業的政策和計劃。

(二十)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與中國境內各民族訂立組織蘇維埃聯邦共和國的條約。

(廿一)有撤換和變更下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委員之權。

第六章 人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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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人民委員會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的行政機關,負指揮全國政務的責任。

第廿六條 人民委員會以下列的人員組織之:

(一)人民委員會主席,

(二)外交人民委員,

(三)勞動人民委員,

(四)土地人民委員,

(五)軍事人民委員,

(六)財政人民委員,

(七)國民經濟人民委員,

(八)糧食人民委員,

(九)教育人民委員,

(十)內務人民委員,

(十一)司法人民委員,

(十二)工農檢察委員會主席。

附註一:看工作的需要,各人民委員可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隨時增加之。

附註二:人民委員這個名稱,只有人民委員會的委員才能用,中央和地方的其他委員不得用這個名稱。

第廿七條 為鎮壓反革命之目的,在人民委員會之下,設國家政治保衛局,其組織另定之。

第廿八條 人民委員會為達到本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的目的,在中央執行委貝會所指定的範圍內得頒布各種法令和條例,並得采取適當的行政方針,以維持行政上的迅速和秩序。

第廿九條 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及所頒布的各種法令條例,須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 第三十條 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如與大政方針有關系者,應提交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他的主席團去審查批準。但遇緊急事項,人民委員會得解決,並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或其主席團。 第卅一條 人民委員會有審查修改或停止各人民委員部所提出的法令及其決議之權。 第卅二條 各人民委員部及各省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如對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各種法令有不同意見時,可向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他的主席團提出意見,但不得停止執行。 第卅三條 人民委員會對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主席團負責,須按時向他們做工作報告。

第七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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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條 為保障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下,設立最高法院。

第卅五條 最高法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二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委任之。

第卅六條 在最高法院之下設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軍事法庭,各設庭長一人。

第卅七條 最高法院的權限規定如下:

(一)對於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釋。

(二)審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級軍事裁判所的判決書和決議。

(三)審查中央執行委員以外的高級機關職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內的犯法案件(中央執行委員的犯法案件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主席團另行處理之)。

(四)審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級軍事裁判所冶判決而提起上訴的案件,或檢察員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級軍事裁判所的判決,而提起抗議的案件。

第卅八條 在最高法院內組織委員會,其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按需要規定,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討論並決定關於最高法院職權內各項重要問題及案件。

第卅九條 最高法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一人,檢察員若千人。檢察長副檢察長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委任之。

第四十條 最高法院的詳細組織另定之。

第八章 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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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下設立審計委員會,其職權是:

(一)審核國家的歲入與歲出。

(二)監督國家豫算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審計委員會由五人至九人組織,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委任之。

第四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設立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其他職員,按需要設置。

第九章 各人民委員部及部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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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在人民委員會之下設外交,勞動,土地,軍事,財政,國民經濟,糧食,教育,內務,司法各人民委員部。

第四十五條 各人民委員部設副人民委員一人至二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委任之,以助理人民委員的工作,人民委員因故缺席時代理人民委員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 為便利各人民委員部進行工作起見,得在各人民委員部之下設立部務委員會,為討論和建議該部工作的機關。

第四十七條 各部委員會的委員,由人民委員會任命之。委員的人數,由人民委員會隨時規定增減。以各該人民委員為該部委員會的當然主席。

第四十八條 各人民委員在他的權限內有單獨解決一切問題之權。但重要的問題須交該部的委員會去討論。如委員會對於人民委員的決定有異議時,有提交人民委員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之權。

第四十九條 各人民委員部的職權及詳細組織,另定之。

第五十條條 民委員會之下設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工農檢察委員會,其職權及組織另定之。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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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組織法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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