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民國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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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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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三條 (紀念基金會之設置及員額)
-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條之一 (紀念基金會辦理事項)
-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真相。
第三條之二 (二二八事件相關業務之經營管理)
-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第四條 (紀念活動之舉行)
-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五條 (大赦或特赦之情形)
-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六條 (名譽受損申請回復)
-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七條 (賠償金數額)
- 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 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 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
第八條 (賠償範圍及回復名譽辦法)
-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 一、死亡或失蹤。
- 二、傷殘者。
-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 四、財務損失者。
-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受難人之認證)
-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
- 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
-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十條 (檔案及文件之調閱)
-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基金用途)
-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 一、給付賠償金。
-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照顧弱勢受難者家屬生活,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來源)
-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受難者家屬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賠償金之發給)
-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賠償金請領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曾依規定補償為已賠償)
-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