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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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发展工作,为居民委员会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居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弱、团结互助;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增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按20户至40户左右的规模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居民小组的划分和小组长的工作职责由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三)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选举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将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在选举指导小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委员会。
选举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并张榜公布;
(二)确定和张榜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组织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5人以上、居民小组代表3人以上联合提名。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居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户数较多的,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3至5人选举产生。
选举大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的人数的过半数,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正式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半数,始得当选。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及其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按照规定拨付;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经费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退休人员和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同样享受政府的生活补贴费和居民委员会的补助。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正常原因离职时,可以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享受一次性补助;对其中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满9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还应当每月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的大小,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土地、规划、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列为公共服务性配套设施。每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此规定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工商、市政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和生活服务设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察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设立、成员的产生等事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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