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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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古茶树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型茶树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树。
古茶树保护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农业用地范围内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科技、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支持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文化交流以及国家公共利益建设等,需要移植或者采伐古茶树的,报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茶树的移植或者采伐,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影响古茶树生长的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二)盗伐树木,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刻画树干,攀折树枝;
(三)种植未经批准的植物;
(四)对古茶树使用化肥、农药、生长调节剂;
(五)超标排放废气、污水、粉尘;
(六)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七)探(采)矿、采石、取土;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周边1000米内建设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赔偿损失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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