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受国务院委托作说明 2021年4月26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基本情况
编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释放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大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行为,继续大力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凡是企业能干的就让企业干。李克强总理强调,扎实做好“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扩面工作,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坚决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促进更多新企业开办和发展壮大。201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各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试点取得良好成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要求,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系统总结近年来“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优化“证照分离”改革制度设计,起草了《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送审稿)》(以下简称《通知稿》),编制了《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改革措施包括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节约立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我们将“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相关事项也一并进行了统筹。上述改革措施,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编辑(一)关于直接取消审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编辑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取消许可后,仍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进行监管,教学大纲仍由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据此,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修改为“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设定的相关审批。《通知稿》明确,取消“林草种子(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林草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类别,保留“林木良种种子(籽粒、穗条)生产经营许可证”类别。转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将林木良种苗木纳入一般林木种苗管理,将林草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纳入一般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管理,不再实施特别的管理措施。此外,2020年8月26日,国务院第105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据此,草案将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初审”。据此,草案将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其中,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据此,将种子法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017年9月6日,国务院第185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据此,删去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2017年9月6日,国务院第185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审批”。据此,将种子法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根据2019年5月30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
据此,草案将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设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取消许可后,仍需办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据此,草案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删去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删去第三十四条。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设定的广告发布登记及农药、兽药广告审批。《通知稿》明确,取消“广告发布登记”。此外,2020年8月26日,国务院第105次常务会议决定建议取消农药、兽药广告审批。据此,草案删去广告法第二十九条中的“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农药、兽药”,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删去第六十条。
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设定的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取消行政审批后,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涉及永久占用和临时使用草原的,通过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和临时占用草原审批等其他审批事项审查把关。据此,草案将草原法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并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擅自”。
(二)关于审批改为备案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编辑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许可改为备案后,仍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进行监管,教学大纲仍由交通部门制定。据此,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设定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核准。草案将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在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明确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设定的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草案删去海关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定的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改为备案,并提出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国务院应当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意见。各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此项改革举措,试点工作情况反映良好,未发生因实施改革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建议将该项改革举措在全国范围推开。据此,草案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实行告知承诺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根据2019年5月30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据此,草案将消防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四)关于优化审批服务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编辑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设定的省级林草部门实施的对林草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优化林草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服务,取消省级林草部门实施的审核(初审)。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据此,将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申请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设定的设立国际机场审批。考虑到实践中设立国际机场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开放申请,为了简化审批程序,草案将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