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号

2015年1月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32岁(198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建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原伟、杨建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的居所内,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2014年7月10日、8月13日容留柯×吸食毒品大麻,于2014年8月14日容留李×吸食毒品大麻。

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群众举报称:孙×有吸毒嫌疑。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华夏良子足疗店内,将孙×抓获,并将与孙×同行的陈×、柯×、李×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陈×即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陈×上述居所卧室储藏间内起获毒品大麻植株117.72克,毒品全部被收缴,盛放毒品的容器及碎烟器等物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起赃报告,物证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观看录像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福朋饭店保安部出具的声明及住店人员情况,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上院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出入境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人柯×、李×、孙×、常×、张×、程×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陈×因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玻璃瓶一个、塑料袋一个、纸盒一个、饭盒一个、碎烟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梅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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