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检查私房改造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处理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 检查私房改造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处理的几项规定 [61]房管崔字第373号 1961年11月7日 发布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
一、关于改造界限方面的问题
1.凡未按“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及“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改造起点经租了的,应将原房屋退还房主。
对退还的房屋:在经租期间所收的租金,应扣除已付定租、修缮费、房地产税等开支,多余的退还房主。如原房已拆除,应作价赔偿;原房已倒塌,应退还旧料或作价退现款;原房已翻建或大修,在经租期间所收租金不够投资的,其差额由房主补缴,一次无力交清的,可以分期缴纳。
退还房屋时,应说服房主让房客继续租用。
2.对原不够改造起点经租了的房屋,如房主在改造后又有新出租的房屋(公社动员出租的不计在内),超过改造起点的,已改造部分不退,可继续经租;仍达不到改造起点的应退还,如房主确实自愿继续经租的可以不退。
二、关于自留房问题
1.凡未给房主确定自留房的,应根据私改政策有关规定给房主确定自留房。如未给留自留房的房主已住在经租房或公房内,可酌情予以调换或即将现住房留给房主,产权归其所有;房主目前仍租住私房的,也可以在经租房内另拨给其一定数量的自留房。
2.在改造时给房主留房较宽,后经我局或街道党委等动员,又挤了他们的自住房的,或因改造时房主部分家属在外居住,现已回来住房较紧,要求增加自留房的,应适当增加。对新拨给房主自留房内的住户要妥善安置。
改造时留房不少,嗣后因人口增加而造成住房拥挤的,一般不再增加自留房。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从区局掌握的空房中用出租的办法解决。
3.已经经租了的几个人共同经营工商业用的共有房屋,除他们原住在其中,已作为自留房处理的外,其他人不得再要求从中给予自留房。
三、关于房主生活困难问题
对在改造时固定租金过紧,目前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适当提高定租率或采取给予附加定租办法解决。对改造时生活并不困难,改造后因家庭人口增加或其他原因而发生困难的房主,一般不再增加定租和租率,个别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照顾。
四、关于定租问题
1.原出借空闲的房屋,经租后未付给房主定租的,应立即付给。付给日期从经租之日起计算。
2.改造时由于房主生活条件较好,因此在城区范围内,未按照大房主20-25%,中房主25-30%,小房主30-40%幅度评定定租的(如把有些小房主按20%评了定租),如果没有离开20-40%的总幅度,一般可以不再调整。但房主因为生活困难要求调整时,可酌情予以变更。
3.由于我们计算错误而多发或少发给房主定租的应予更正。少发了的,应从少付之日起照数补足;多发了的,如房主目前生活条件较好,可以更正,但过去已多付的金额一律可不再追还;目前生活条件不够好,可不再变动。
五、关于伙用门道、厕所,伙用设备等的处理问题
一所房屋部分经租,部分自留,对于原房主与房客伙用的门道、厕所等及水电表、水电管线、机井等设备,过去已明确产权,房主又没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再变动;过去没有明确产权,或明确后房主又提出异议的,应根据“与经租房结构相连的归经租,与自留房结构相连的归房主”,“产权归谁,由谁修缮”“无论产权归谁,均应允许全院使用”的原则与房主协商处理。
上述产权经协商确定后,应有文字记载,并存入档案。
六、其他问题
1.征收地主在郊区街镇的房屋产权属于国有,不能分配给农民所有,已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应把政策交代清楚,明确产权国有。
2.应征收地主的房屋,由于改造当时未弄清成份而按经租办理的,应改按征收办理,已付的定租不再追还。
3.经租房主出典的房屋,已纳入经租范围,原房主不得回赎。对典期未满的,继续由承典人使用,俟典期满后再处理。已到典期的,如典价基本上相当于房价,可改典为买,明确归承典人所有;典价低于房价的,可以根据“有利于房屋管理、维护”的原则和承典人的要求,由承典人补付差价(价款交房屋管理部门),改典为买或由房屋管理部门付给承典人典价,房屋按经租产管理。
出典房屋的经租房主,如自留房住用较紧或生活上有困难以及出典房屋间数不多又与自留房结构相连,管理上有困难的,可酌情允许房主将出典的房屋赎回一部或全部。
对郊区街镇已征收多余房屋的地主户,其出典的房屋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196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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