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379号

2019年8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5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邹家鸿,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8层05-902及05-903。

法定代表人:郑亚旗,经理。(未到庭)

原告邹家鸿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4077号关于第7197328号“皮皮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的书面声明,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为,“皮皮鲁”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称,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原告经营的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应以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应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应以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规定情形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皮皮鲁”是郑渊洁在1981年创作的文学角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第三人作为郑渊洁唯一的合法授权人,享有同等的在先使用权。郑渊洁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活动,原告申请诉争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皮皮鲁”文字商标,于2009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肉干;豆腐制品;五香豆;蛋;腌制蔬菜;鱼(非活的);土豆片;肉罐头;牛奶制品。商标注册人是原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第三人于2018年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作为注册人、注册在第3类、第9类、16类、第18类、第28类、第30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的“皮皮鲁”系列引证商标、媒体对郑渊洁及“皮皮鲁”角色的报道、郑渊洁及其作品的获奖情况、“皮皮鲁”形象在多个领域内的商业品牌价值、在先出版的书籍、原告存在恶意使用“皮皮鲁”的行为等证据。原告在评审阶段未予答辩,其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56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2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涉及“皮皮鲁”标志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证明目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应适用于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不适用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被告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是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第三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56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2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均作出了明确指引,本院应当遵循。

首先,该法律规定属于商标法体系中的绝对条款,对其判断主体应当是全体社会公众,即从社会大众角度出发,衡量公众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就难免将商标法体系中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混为一谈。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中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以本案为例,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陈述意见中一再主张对“皮皮鲁”文学角色享有在先权利,应当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诉裁定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第三人这一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属于法律适用主体错误。

其次,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审查的是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不宜将商标使用结果所可能导致的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判断依据,否则,既与该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也将不适当地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现被诉裁定从结果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有可能使消费者对原告经营的商品与他人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背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院应予纠正。被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4077号关于第7197328号“皮皮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就第7197328号“皮皮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窦鑫磊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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