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9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9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9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19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35 頁 | |
第一審併合論罪之案件,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而第二審法院即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縱令其主文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并未於主文內明白宣示,但該判決理由內,既明認其他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屬已經裁判,而與漏判之情形有異,迨判決確定後,如發見違法,祇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