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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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5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26 條 ( 19.12.26 ) |
(一)該省習慣,對期借約,屆期付清利息,雙方當事人既均認為繼續借貸,則於屆期付清利息之時,新契約即成立,自不發生時效間題。此項借約,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倘屆期未付清本息,而債權人不行使其請求權,則其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給付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對於財產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三百元,除原法院以裁定特許上訴外,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當事人有所不服,現行法律未設何制限,對此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