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9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9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9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7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49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6 條 ( 22.12.01 ) |
懲戒處分,與刑罰之性質不同,被付懲戒人縱因刑事已受有禠奪公權之處分,而其應受懲戒之行為,情節又非重大,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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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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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6 條 ( 22.12.01 ) |
懲戒處分,與刑罰之性質不同,被付懲戒人縱因刑事已受有禠奪公權之處分,而其應受懲戒之行為,情節又非重大,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