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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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1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 24.01.01 ) |
原呈所述保長聚眾持械截殺縣長與其屬員後,繳去軍用槍械,及救援兵至,復開槍拒捕各情形,除保長等持械拒捕,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之私梟不同,不能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外 (是否合於同條第三款係另一問題) ,其繳去縣長所帶槍械,是否在原定殺人計劃之內,以及繳械時,該項槍械是否仍屬他人持有而以暴行取得,均不明瞭,則其所犯究為搶劫而故意殺人罪,抑為單純殺人及結夥搶劫或結夥竊盜罪,自亦無從解答,惟如兼犯上開辦法及刑法上罪名,而又無牽連關係時,應由法院先就有權審判之部分受理判決後,再將其餘部分移送軍法機關審判,若所犯為牽連罪,其中含有應歸軍法機關審判之罪名,則不問其罪名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