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3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3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3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33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5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22 頁 | |
甲縣鹽商將鹽斤運至乙縣,而為稅率牌價不同之衝銷,或為稅率牌價相同,但經禁止運售時之通銷,均係未經鹽務署之特許而為售賣,應成立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商棧或公賣處觸犯私鹽罪,應處罰其參與實際犯罪之自然人,再甲縣鹽商,雖因違禁售賣於乙縣而犯罪,但既經取得之甲縣特許權,除鹽務法規別有規定外,應不受其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