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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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5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6、534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69、256 條 ( 24.02.01 ) |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及(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就財產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受任人遇有起訴之必要,因委任人失蹤無從受其特別之授權者,在民法第十條所稱之非訟事件法頒行以前,按諸法理,得經委任人住所地法院之許可代為起訴,其起訴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至證明其代理權,祇須提出法院許可起訴之裁定正本,無須提出委任書。
(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須購用司法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