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3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3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63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9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51、393 條 ( 24.01.01 ) |
第三審法院撤銷覆判審核准之判決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所踐行之通常程序為更審程序,並非第二審,自不能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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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9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51、393 條 ( 24.01.01 ) |
第三審法院撤銷覆判審核准之判決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所踐行之通常程序為更審程序,並非第二審,自不能列檢察官為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