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4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4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4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90 頁 | |
查行政院三十三年九月一日義捌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公函內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之實施事項,第一點乙項僅列舉軍法執行總監部、戰區司令長官部、衛戌總司令部、各省保安司令部、戒嚴司令部五種,為得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機關,各綏靖公署、各邊區總司令部、各邊區總指揮部、各警備司令部等機關,以及附有軍法組織之綏靖剿匪部隊,既不在上述規定之列,除俟於上開辦法實施事項第一點乙項補行列入外,自無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