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3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3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0 頁 | |
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十二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之自認,雖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不在該款所列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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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0 頁 | |
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十二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之自認,雖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不在該款所列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