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0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0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0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5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3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 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三十八條因土地管轄不明聲請指定管轄者,既得以決定裁判之,則法院認其無土地管轄權,自亦得參照該條,以決定裁判。

  (二)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既應徵收一定之審判費,若不照繳,即係不遵程式,應認為不合法,又查在第二審認為不合法者,既應以決定駁回控告,則第一審自亦可以決定駁回其訴。

  (三) 依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控告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廢棄發回,惟其所廢棄之原裁判,既係判決而非決定,則控告法院自應亦以判決廢棄發回。

聲請書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案據代理南昌地方法院院長胡覺呈稱。呈為呈懇轉請解釋事。竊查民事訴訟律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均係因法院對於無事物管轄權之案之案件或以判決駁斥。或以決定送。交分別明白規定。至關於土地管轄。除指定管轄章第三十八條有得以決定裁判之規定外。別無明文。茲有甲訴乙欠債於丙法院。就甲之訴狀所註。已明知乙之住址係屬丁法院。在丙法院當然不能受理。究應以判決駁斥。抑應以決定駁斥。於此發生子、丑兩說。子說:應參照第四百六十二條以判決駁斥。丑說:應參照第三十八條以決定裁判而駁。子說者則以第四百六十二條係指無事物管轄權而言。且依同律第二百九十六條判決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乙之住址已明註訴狀。無待傳訊。若必辯論而為判決。未免空滋訟累。且依該律第五百二十三條。因事物管轄之擴張。亦有以決定送交規定。土地管轄違誤。何以獨須參照第四百六十一條以判決駁斥而駁。丑說者則以第三十八條係規定指定管轄之程序。指定管轄應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第三十七條已有明文。丙、丁同級法院何能越權指定。此應請解釋者一。又民事訴訟未據預繳判費用在控告審固可依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認為不合法以決定駁回。而在第一審即於律無可依據。究應如何辦理。此應請解釋者二。又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審訴訟程序。若有重要疵累。控告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廢棄之。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其廢棄及癹回之程序。究用判決抑用決定。亦無規定明文。此應請解釋者三。以上三端。在民事訴訟條例。雖有可供參考之處。然既係適用民事訴訟律。即未取舍自由。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俯賜察核。轉請解釋指令祗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查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蓋在判決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即以決定而為裁判。此為言詞主義之適用。固無待有明文者。且土地管轄。亦得以合意定之。若不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吆訴律第四十條關於被告合意之推定。亦將等諸虛設。是於判決程序之應以決定裁判乃法理上所當然。固不必參照同律第四百六十二條。亦不得根據五百二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資為反對之論據者也。關於原呈所請解釋之第一點。似無法律上疑義之可言至民事訴訟當事人在第一審未據預納審判費者。亦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與訴不合法因於法院無管轄權者初無不同。又控告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部分。因其原裁判為判決而非決定。自應以判決發回。如第一審裁判為違式裁判。則應依同律第六百條命原法院更為裁判。是原呈所列之第二、第三兩點亦無何項疑義。惟既據呈請轉請解釋。相應附具意見函請大院核辦。此致最高法院。院長梁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