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2月13日 |
(一)軍用航空廠庫器材以足供軍事上直接效用者為限,不問平時戰時均應認為軍用物品。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其他軍器,不包括軍用器材油料在內。
(三)同條所謂毀損不包括遺失短少失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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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5年12月13日 |
(一)軍用航空廠庫器材以足供軍事上直接效用者為限,不問平時戰時均應認為軍用物品。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其他軍器,不包括軍用器材油料在內。
(三)同條所謂毀損不包括遺失短少失竊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