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2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2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22日 |
非有扣繳或自繳財產租賃所得稅之義務,或雖有義務而未屆應繳期限之人,對於主管征收機關逕行查定納稅額限令納稅之通知,縱不依限繳納稅款或申請覆查,法院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已失效之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同) 處罰,有上開納稅義務之人不服主管征收機關查定稅額通知書申請覆查減輕稅額,雖以接受查定通知書後十日內先繳查定額二分之一為其應備之程式,但主管征收機關對於未遵繳此項查定額之申請人已核准減輕時,該納稅義務人即不負欠繳該稅額逾期之責,主管征收機關不得因此移請法院科罰。至房屋之業主與住客訂約,由住客出資修葺或建造房屋,定期居住不取租金屆期無償交還房屋者,係一次交付租金之定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非無納稅義務,如欠繳稅額逾限即應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