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國28年)

合作社法 (民國23年) 合作社法
立法於民國28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9年9月30日
1939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8年11月17日
合作社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並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條
增訂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條
刪除第5, 3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條條文;增訂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增訂第55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81號令增訂公布第 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條
刪除第41, 75之1條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7-1、54-1~5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41、75-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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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二條

  合作社稱為法人。

第三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五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第六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七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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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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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第十二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褫奪公權。
  二、破產。
  三、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五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十六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二元,至多國幣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第十七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二十六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請退社。
  五、除名。

第二十七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八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第三十一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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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三十四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三十八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四十一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四十二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四十四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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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六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九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五十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五十一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五十二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五十四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六章 解除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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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六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五十七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第五十八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五十九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月個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六十一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六十二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六十三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六十四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五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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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第六十七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六十八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六十九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七十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七十一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七十二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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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記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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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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