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进城市、工矿区猪肉供应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城市、工矿区猪肉供应的规定
1957年10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
文件,1986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宣佈由後列文件取代。
(1957年10月25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稳定市场,适应城市、工矿区人民对猪肉的需要,合理调整职工、干部和市民的供应标准,密切党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现在对今后城市、工矿区的猪肉供应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市民供应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货源情况,自行规定。各地是否需要采取凭票(或凭证)定量供应办法,中央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凡实行凭票(或凭证)定量供应猪肉的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牛羊肉也应该实行凭票(或凭证)定量供应,其定额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对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的干部和职工所需猪肉,不分级别和职别,一律比照市民标准供应。过去如有特殊供应办法的,应该取消。但是,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等集体伙食单位,在适合城区和不影响节约粮食的条件下,并且得到市、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养猪自给,国家经营单位对他们所养的猪不予收购,可留给饲养单位自宰自食,其纳税办法与农民养猪自宰自食同①,并且不能因此而减少其应得的供应量。

  三、对加工复制业和饮食业所用猪肉,根据适当维持营业需要,并且结合货源情况,加以审核,定量供应。城市饮食业有条件并且得到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养猪的,应该与集体伙食单位养猪的办法同样对待。

  四、对军队所需猪肉,按全国部队每人每月平均不超过1.5市斤的标准计算供应量,在这个供应量内,由国防部另行规定各兵种官兵的供应标准。对部队军官家属所需猪肉,一律比照市民标准供应。

  五、对高温、高空、井下、水底作业人员和产妇、医院病员所需猪肉,可在略高于一般市民供应水平的原则下予以适当照顾。具体供应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六、对外宾、外使、外籍专家和宴请外宾的宴会所需猪肉,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供应。

  七、本规定自1957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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