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知事違法濫罰並未敘明妨害法庭秩序事由或妨害公務事實者自屬越權行為如原堂諭語意可認為縣訴章程第二十八條之秩序罰本不准上訴則亦非上級審所得改判高檢廳本監督之職權得指令其僅祗執行範圍內有效部分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