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凡一切文字記號皆得謂之書狀均可據以請求再審至人證則顯非書狀自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以防流弊
族中堂名既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以之為被告人
凡地方管轄之執行案件無論為地廳抑為縣知事之裁判均可再抗告至大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