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专利条例
安徽省专利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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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条例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机制,保障专利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 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发明创造,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专利予以扶持,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并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优先扶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培养职工创新意识,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认定和考核时,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等情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单位转让专利权,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的,应当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被授予专利权,转让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应当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发明创造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二条 对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根据情况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目标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三条 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将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等技术创新成效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开展创新活动,培养学生专利意识。
支持高等学校设置与专利相关的课程、专业。
第三章 运 用
第十五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实施等多种形式运用专利,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建立专利转移机制,促进专利开发运用。
第十七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相互许可使用、互惠使用等形式开展专利合作。
鼓励和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市场前景良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专利项目,应当予以资金扶持;对可能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应当优先扶持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拥有专利技术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专利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活动,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拥有专利权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主体变更、终止,以及专利权转让、质押、作价入股等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专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查处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行为,由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所在地或者网店经营者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以及假冒专利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涉外案件的处理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专利信息检索;
(二)专利权有效性、权属、变更、许可等查询;
(三)专利信息统计数据;
(四)相关产业专利数据库;
(五)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处理信息;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专利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维权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
第三十八条 各类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立即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的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的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由实施资助、奖励的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追回资助的资金,撤销授予的奖励;
(二)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专利资助、专利奖励申请;
(三)向社会公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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