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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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山東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2年9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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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的权利。
  对公民的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等。
  受理举报的国家机关要为公民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举报接待场所等。

第五条 公民举报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和住址;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六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予接受。属职权范围内的,应认真处理;对应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举报案件,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移送上述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举报,应向举报人说明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转往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举报,应自收到举报后七日内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署名举报人。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违反前款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新闻报道或其他形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身份。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实,严肃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应建议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遭到侵害的,侵害人必须赔偿损失;侵害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应对受害人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行为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或陷害被举报人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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