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65年)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65年4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4月20日
1976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5年4月29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0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11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6, 9, 10, 12, 15, 17, 25, 33至35條
增訂第15之1, 30之1, 35之1條
刪除第7, 24, 3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2、15、17、25、33~35 條條文;增訂第 15-1、30-1、3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4、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至4, 6, 11, 16, 22, 2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6、22、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6條
增訂第12之1, 32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3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第一條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辦理;有關貸款、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處理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有之山坡地。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業或植生等技術,以防治沖蝕,涵養水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及其可利用之限度,依照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劃為各種土地使用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使用地之編定,應酌劃區域,統籌規劃。經編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擬定發展計畫,並附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七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主管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洽請地政主管機關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八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第九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十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十二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實施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十四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十五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之災歉者,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十六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農、牧、林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道路修建、養護人。
  三、木、竹採伐人。
  四、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或土石採取人。
  五、建築用地之使用人。
  六、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

第十七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

第十八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經實施而檢查不合標準者,依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山坡農業用地承租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承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特別改良,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之比率通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就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折算承租人所付之比率,由出租人補償之。
  前項處理費用及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評定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

第二十條

  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限期仍不改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有山坡地其屬於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公有山坡地其屬於借用或撥用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私有山坡地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有地上物者,應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及地上物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如有地上物者,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原承領人所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一次發還;如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其屬農地、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第二十四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第二十五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治理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第二十六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第二十七條

  於山坡地大量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第三十條

  興建山坡地道路,應由該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編列預算;已完工道路,亦應於養路費內編列水土保持經費。

第三十一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繼續占用,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續租之土地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三、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者。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在限期內改正使用而不改正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山坡地之開發、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與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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