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

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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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巴中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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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石窟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3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窟保护,促进研究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石窟及其附属文物、遗迹遗物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窟是指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各个历史时期开凿、雕塑、绘制于崖壁、岩体上的造像、图案、文字以及其他造型或者符号的文物。

第三条 石窟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专门管理、分级保护的原则,维护石窟安全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窟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石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文物)事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所在地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石窟保护和日常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赞助、技术帮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石窟保护工作。

对在石窟保护、研究、宣传中有重要发明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南龛石窟、北龛石窟、西龛石窟、水宁寺石窟、千佛岩石窟、白乳溪石窟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应当分别编制保护规划;其他石窟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

石窟保护规划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进行编制、批准和公布,并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石窟保护规划信息。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石窟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分送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应急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石窟保护规划相关信息纳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查、批准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规划时,涉及石窟保护的,应当遵循石窟保护规划,并征求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石窟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乡空间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城乡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根据保护需要,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划分与管理、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等规定内容,应当在石窟保护规划中予以载明。

调整或者修订已经划定公布的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涉及石窟保护环境协调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石窟保护规划有关要求,不得建设超高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环境污染的企业。

第十五条 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石窟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石窟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实施排放粉尘、腐蚀性物质,产生较强震动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

(二)实施焚烧秸秆、草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为;

(三)开山、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水、葬坟、建窑、毁林;

(四)其他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石窟保护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触摸、涂抹、攀爬、冲刷、污染、刻划石窟;

(四)擅自翻拓石窟;

(五)不按规定地点或者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六)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攀爬、污染、刻划石窟保护标识;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石窟保护设施设备;

(九)开办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

(十)其他损害或者破坏石窟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石窟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所需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供给。

第十九条 因外出展览、产品开发等需要复制石窟的,应当报经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制作图书、影视作品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石窟的,应当征得文物(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石窟所在景区、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石窟保护具体规定,承担石窟的安全保护责任,完整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损毁等措施,及时报告安全状况,整治和消除安全隐患,并服从文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在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已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规范设置烟花爆竹燃放点和香蜡纸烛焚烧点,维护石窟安全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聘请文物保护员或者招募志愿服务人员对零散分布的石窟进行日常巡查看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石窟安全、自然灾害、环境保护、人员流量、水文、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系统,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石窟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保持适宜石窟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危及石窟或其环境安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行政部门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制定治理方案,并纳入地质灾害隐患治理项目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石窟资源的综合利用,推动石窟博物馆、石窟数据库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建设,支持石窟文化的挖掘、研究、宣传,促进石窟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发挥石窟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研究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挖掘和展示石窟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二十七条 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可以依托石窟资源,采取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鼓励文化创意设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石窟文化创意产品。鼓励旅游企业、景区、公园开发具有石窟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石窟资源应当保障石窟安全,不得影响石窟环境风貌,不得损害石窟文化形象。

在石窟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利用石窟进行旅游开发或者宗教活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石窟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将石窟文化和石窟保护知识列入乡土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石窟保护管理机构以及石窟所在景区、公园、宗教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实行免费参观和义务讲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分别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石窟所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拓片以及拓印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石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规范设置烟花爆竹燃放点和香蜡纸烛焚烧点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在石窟保护范围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履行石窟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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